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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被告
捷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蕭玉珍(兼陳李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即陳李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欣瑩(即陳李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即陳李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憲(即陳李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珠
法定代理人
王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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