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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瑜

原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被告
創采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代理人
連缃縈
被告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被告
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被告
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被告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被告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被告
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容
被告
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容
被告
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容
被告
林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創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典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宇公司)、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典公司)、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創宇天母分公司)、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創宇竹北分公司)、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德公司)、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詩肯公司)、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亞公司)、林淑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因被告販售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無法與信用卡收單機構訂定收單契約以請領刷卡機,被告創采公司等遂邀同被告林淑珠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原告訂定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銀行足額保證金,開立信託帳戶以保管消費者刷卡存入之價金,待無消費爭議後再撥付給被告,被告則給付手續費予原告。兩造並以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下稱系爭約款)。詎被告竟自如附表所示時間,開始使用訴外人乙禾網路有限公司(下稱乙禾公司)之金流服務,已違反系爭約款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林淑珠應與被告就違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約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創典公司、創宇公司及創德公司依約向原告請款,原告竟違約不付款,明顯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又系爭約款限制被告融資之權利,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項,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況被告雖與乙禾公司訂定「支付服務平台合約」,然該合約早於107年間業已簽立,且服務內容為單次刷卡服務,與系爭契約提供分期付款刷卡之融資服務並不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約款之效力為何?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①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乃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單筆及分期刷卡之付款系統服務,被告則依約定費率給付手續費予原告,系爭契約所約定收單費率3期、6期部分乃經兩造協議從「3%」、「4%」修改為「2.95%」、「3.95%」等情,業經被告創采公司到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其餘被告未到庭抗辯或以書狀予以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系爭契約乃由原告提供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被告給付手續費為其主要權利義務,而被告就其使用金流服務所應給付之手續費率,業與原告個別磋商議定,足見被告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又系爭約款雖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然其列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2條)之下方,且條文內容乃關於手續費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該等約定為締約之考量,是被告就系爭約款約定:「被告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乙情,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已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而系爭約款內容固為限制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與他人另行締結同類型金流契約之權利,然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知原告提供金流服務乃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該一約定係為確保原告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為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且並非限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更無造成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對等或不相當之情形,是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或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均無足採。

②被告固辯稱原告曾藉故拖延付款,倘又限制被告向他人簽立金流服務契約之權利,無異剝奪中小企業融資維生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約款並無任何禁止被告向他人融資借貸之文義,且被告創采公司既稱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包含單次及分期刷卡項目(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見分期刷卡僅係被告提供消費者付款選項之一,自難遽謂被告使用金流服務之主要目的即在融資借款。再者,被告創采公司亦稱乙禾公司僅係提供其單次刷卡之金流服務,並無包含分期刷卡服務,益徵被告另與乙禾公司簽約與其所謂以分期刷卡融資之目的並無關聯;況且,被告縱認原告有未依約撥付款項,致其受有損害,其本應依法就原告違約行為主張相關權利以為救濟,而非逕自另為違約之行為,並執此解免其違約責任。

③綜上各情,系爭約款固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款,然就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其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要件未合。又系爭契約乃原告提供代收代付平台服務,供被告營業使用,兩造間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關係,本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系爭約款亦核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各款所規範推定為顯失公平之情形,更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約款無效,均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約款之違約行為?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乙禾公司簽立支付服務平台合約書,乃約定乙禾公司擔任提供支付服務之平台,被告委任接受買方(付款者)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乙禾公司於銀行所開立之信託專用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付款者)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由乙禾公司將交易款項轉付被告,由乙禾公司為被告處理消費款項之代理收付作業等相關事宜等情,有乙禾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函覆本院之金流服務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118頁), 此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由原告提供之代收代付刷卡金流服務性質相同,堪認被告乃與乙禾公司締結與系爭契約相同類型之金流服務契約。

⒉又被告創采公司、創宇公司、創典公司、創宇天母分公司、創宇竹北分公司、創德公司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綁約期間(簽約日即日起算3年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乙禾公司訂定與系爭契約同類型之金流服務契約,已違反系爭約款之約定;又被告創奕公司、爵詩肯公司、創亞公司雖於系爭契約締約前即與乙禾公司簽約,惟衡以該等契約均屬權利義務向後發生之繼續性契約,契約條款內容亦均相同,且原告就最早與乙禾公司締約之被告爵詩肯公司,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仍有使用乙禾公司提供之刷卡金流服務乙情,亦有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刷卡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足認被告創奕公司、爵詩肯公司、創亞公司與乙禾公司之繼續性合作關係,均持續至系爭契約締結後,原告主張被告創奕公司、爵詩肯公司及創亞公司亦有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堪以採認。基上,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各賠償違約金50萬元,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淑珠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系爭契約第6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宇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創典公司、創采公司、創亞公司、創奕公司、創宇天母分公司、創宇天母分公司各與被告林淑珠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各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欄所示,另被告林淑珠之送達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名稱 系爭契約訂立日期 (民國) 與乙禾公司訂約日期 (民國) 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民國) 1 創采生醫有限公司 108年1月18日 108年3月 14日 ㈠被告創采生醫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2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18日 108年3月 14日 ㈠被告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20日 3 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1月18日 108年3月 14日 ㈠被告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4 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 11日 ㈠被告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20日 5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 16日 ㈠被告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6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 16日 ㈠被告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7 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18日 108年3月 14日 ㈠被告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8 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18日 107年7月 13日 ㈠被告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9 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1日 108年3月 14日 ㈠被告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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