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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8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臺灣鐵路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豫綾
原告
王傑
被告
臺灣鐵路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被告
張文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灣鐵路工會(下稱臺鐵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張文正變更為陳世杰,有勞動部工會理事長當選證書可證,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213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張文正應給付原告王傑3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臺鐵工會名稱誤載為「台灣鐵路企業工會」,嗣以109年10月15日起訴狀請求更正被告名稱為「臺灣鐵路工會」(見本院卷第78頁),前開誤載無礙於當事人同一性,依前揭規定,應准許更正。又查原告就回復名譽方法,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臺鐵工會官方網站30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於110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臺鐵工會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臺鐵工會官方網站30日。被告張文正應將附件二道歉啟事永久刊登於原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下稱臺鐵產業工會)官方網站」(見本院卷第395頁),核原告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變更被告道歉啟示之內容及刊登方式,屬聲明之更正、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正於109年7月16日在被告臺鐵工會高雄分會代表大會(下稱代表大會)公開發言時,發言內容中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言論,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損害原告名譽權(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張文正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臺鐵工會於109年8月18日對外發布「臺灣鐵路工會新聞回應稿(下稱系爭回應稿)」、「臺灣鐵路工會有關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協商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等文宣,該等文宣內容中分別有如附表編號7至8及編號9至12之不實言論,亦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損害原告名譽權(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臺鐵工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臺鐵工會應係得時任理事長之被告張文正授意而發布系爭回應稿與系爭說明,其等共同不法侵權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文正應給付原告王傑30萬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臺鐵工會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臺鐵工會官方網站30日。㈢被告張文正應將附件二道歉啟事永久刊登於原告臺鐵產業工會官方網站。

二、被告則以:原告臺鐵企業工會及其理事長即原告王傑,均為公眾人物,其所為涉公眾事務之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言論,均係對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所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意見陳述,及本於有所依憑之事實而為之推論,非捏造事實,亦無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意(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張文正於109年7月16日在代表大會公開發言時,其發言內容中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被告臺鐵工會於109年8月18日對外發布系爭回應稿及系爭說明,該等文宣內容中分別有如附表編號7至8及編號9至12之言論;上開時點,被告張文正均時任被告臺鐵工會理事長等情,有被告張文正代表大會發言逐字稿譯文、系爭回應稿、系爭說明、被告張文正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9、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另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為判斷特定言論所蘊含之意思,必要時應併與該特定言論之相關前後文而綜合判斷之,非擷取片段內容單獨解讀,否則易失言論之真意。

㈡查,原告臺鐵企業工會與被告臺鐵工會均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員工所成立之工會,其等所關心致力者均為所屬會員工作上權利之爭取及保障,衡酌鐵路局所營為我國重要交通事業,及原告臺鐵企業工會與被告臺鐵工會之組織態樣、目的等情,是原告臺鐵企業工會、被告臺鐵工會及其各自理事長均應認為公眾人物,且涉及鐵路局員工權益之相關議題,亦應認為公眾事務,合先敘明。

㈢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6言論部分:觀諸附表編號1言論前後文內容為:「我秀一下我們工會的成果,這是王傑阿,為了他自己作秀,搞那個春節疏運獎金,春節疏運獎金我們很不容易協調到1,500」(見本院卷第81頁)、附表編號6言論前後文內容為:「我們從2,000塊降到1,600,交通部嘴軟說有有有,行政院也是認為100塊值得努力。好啦,你王傑要作秀,前兩天又發一個新聞要提勞檢,什麼1,500到現在都還沒發,7/15文下來了,院長說你們自己工會搞不清楚什麼產工企工,欸你們自己工會說1,500還沒發,今年也不用談調整了阿,1,500就好了」(見本院卷第84頁)。據上開內容,被告張文正固有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稱原告王傑作秀之言論,然此顯係被告張文正對原告王傑所為關於鐵路局員工權利相關之春節疏運獎金、勞動檢查等公眾議題之行為,而發表之個人評論意見,且其發表言論主要目的係在表示其認為原告王傑行為有礙被告臺鐵工會推動協調春節疏運獎金事務,非以詆毀原告王傑名譽為唯一目的,言詞亦未過度偏激,是附表編號1、6言論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適當之合理評論,且意見表達本即無真偽之分,自無所謂事前查證之必要,故尚難令被告張文正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關於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依附表編號2言論前後文內容為:「鐵路工會你可以去估狗任何一項抗爭,沒有與論的支持是不可能的。媒體也不會替你講話。他為什麼輕鬆可以上媒體,我問過,一則兩萬。第二個呢現在媒體生態在壹週刊被收購以後,黎智英賣掉以後就改變了,論件計酬,我就問過啊,我以前在新聞聯絡室待過啊,幫媒體倒茶,跟他們聊起來。他也坦白跟我講,理事長沒辦法,至少要寫20件,沒有的話超過20件編輯有採用才有獎金。所以媒體生態的改變,影響我們在整個政策協調當中有一定的困難。」(見本院卷第81頁)。據上開內容,被告張文正為附表編號2言論時,所欲表達為因媒體收費報導、記者論件計酬之媒體生態改變,造成推動政策協調產生困難之意,而非為「原告王傑有以每則2萬元對價而獲得媒體報導」之事實陳述。又縱認附表編號2言論係「原告王傑有以每則2萬元對價而獲得媒體報導」之事實陳述,但依社會一般人對附表編號2言論及其前後文內容之客觀評價而言,至多認為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為推動政策,出資委請媒體進行相關報導,尚不生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花會員會費求個人媒體曝光之評價,且付費報導以爭取與論支持之方式,於政策推動上實屬常見,亦非屬具負面社會評論之事,是附表編號2言論未侵害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名譽權。

⒊關於附表編號3言論部分:查,附表編號3言論前後文內容為:「105年,1214的時候,王傑還躲東三門笑我們是老弱殘兵,因為我動員了一千多個退休員工。」(見本院卷第82頁)。據上開內容,附表編號3言論應屬關於原告王傑有無於105年12月14日在東三門嘲笑被告臺鐵工會參與活動者為老弱殘兵之事實陳述,被告張文正固未能舉證於言論發表前已為合理查證,然依社會一般人對附表編號3言論之客觀評價而言,尚不致於僅因附表編號3言論,即生原告王傑不尊重或歧視鐵路局年長員工之印象,應未侵害原告王傑名譽權。

⒋關於附表編號4言論部分:觀以附表編號4言論前後文內容為:「105年9月6日王傑拿到牌照……,危險津貼、夜點費,夜點費說是他爭取的,我從來沒有看過年輕人說謊的那麼正常的,臉皮有夠厚的」(見本院卷第83頁、第220頁、第263頁)據上開內容,被告張文正為附表編號4言論時,係因其認鐵路局員工夜點費係由被告臺鐵工會經多次協商爭取而得,此有被告臺鐵工會106年12月15日快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因而,評論原告王傑主張夜點費係其所爭取,應有說謊,此應係對原告王傑就涉及鐵路局員工夜點費之公眾議題之行為,而發表之個人評論意見,且被告張文正發表言論主要目的係在釐清鐵路局員工夜點費非原告王傑所爭取,非以詆毀原告王傑名譽為唯一目的,言詞亦未過度偏激,是附表編號4言論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適當之合理評論,且意見表達本即無真偽之分,自無所謂事前查證之必要,難令被告張文正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關於附表編號5言論部分:依附表編號5言論內容應屬關於原告王傑有無參加時代力量政黨不分區立法委員面試之事實陳述,而查原告王傑事實上未參與面試,此有時代力量110年5月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9頁),固堪認定,且被告張文正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言論發表前已為合理查證。然酌以立法委員係透過行使立法權及其他相關職權,達到保障人權之目的,其本質應非負面,且其保障人權之目的與從事勞工運動者所欲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兩者本質相同並無扞格,立法委員與勞工運動者間身分上亦無高低之別,僅會因個人實際從事該等身分之真實態度,而受到他人好壞不同之評價,是依社會一般人對附表編號5言論之客觀評價而言,尚無必然會對原告王傑有負面觀感或認為其係為個人政治利益炒作議題而非為勞工利益。另附表編號5言論內容顯與原告臺鐵企業工會無涉,自未侵害原告臺鐵企業工會名譽權。

⒍關於附表編號7、8言論部分:依系爭回應稿全文以觀,系爭回應稿起因在於CTWANT刊載「龍哥摳很大」之系列報導,被告臺鐵工會認該報導內容有誤,造成社會誤解,且其引用之發言均為原告臺鐵企業工會所為,而非被告臺鐵工會所為,為澄清並說明該報導所指加班費議題,僅涉及部分運務人員,非全體員工,且經被告臺鐵工會與交通部、鐵路局協商溝通後,已獲得友善回應及支持等情事,方對外發布系爭回應稿,其中雖夾雜關於原告臺鐵企業工會與CTWANT合作製作系列報導,原告臺鐵企業工會在109年間拋出中秋節集體休假訴求等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被告臺鐵工會固未能舉證其於言論發表前已為合理查證,然依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論內容之客觀評價而言,尚不至於使原告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應未侵害原告臺鐵企業工會之名譽,且綜觀全文應可認附表編號7、8言論內容,乃係被告臺鐵工會為上開澄清及說明後,對於CTWANT所刊系列報導及原告臺鐵企業工會相關行為,所為關於鐵路局員工勞資爭議、中秋連假鐵路交通運輸等公眾議題,而發表之個人評論意見,且其發表言論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言詞亦未過度偏激,是附表編號7、8言論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適當之合理評論,尚難令被告臺鐵工會負侵權行為責任。至附表編號8言論雖有提及「淪為親中打手」字句,但其全文意思係被告臺鐵工會不妄評論原告臺鐵企業工會是否「淪為親中打手」(見本院卷第93頁),據此自難認定被告臺鐵工會以發表「原告臺鐵企業工會淪為親中打手」之言論,損害原告臺鐵企業工會之名譽。

⒎關於附表編號9言論部分:經查,依附表編號9言論前後文以觀,被告臺鐵工會係主張關於鐵路局員工109年5、6月加班費,於同年6月初,鐵路局對車班預算不足部分計劃超支併決算,且經被告臺鐵工會與交通部協商,已獲得交通部部長支持,並積極向主計總處爭取,但原告王傑為參加工會代表選舉,要求進行勞動檢查,因進行勞動檢查,上開加班費作業事宜才延至勞動檢查結束後接續進行,被告臺鐵工會因而認為加班費作業遲延之責應由原告王傑負責(見本院卷第95頁)。據上,附表編號9言論應係被告臺鐵工會就關於鐵路局員工加班費作業事務辦理遲延、勞動檢查提起原因及影響等公眾議題,發表其個人認為責任歸屬之評論意見,其發表言論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言詞亦未過度偏激,是附表編號9言論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適當之合理評論。又因評論無涉真偽,縱加班費作業遲延非應由原告王傑負責,亦不影響附表編號9言論為合理評論之認定,應未侵害原告王傑之名譽權。又附表編號9言論所稱「20人產工王傑」,其「20人產工」應係用以形容並特定原告王傑之身分,而非同時以原告王傑及原告臺鐵企業工會為論述對象,上開言論應與原告臺鐵企業工會無涉,自無侵害原告臺鐵企業工會之名譽權。

⒏關於附表編號10言論部分:依附表編號10言論前後文以觀,被告臺鐵工會係主張因原告王傑自106年一再強調現行班表為爆肝、血汗三班制,被告臺鐵工會同意原告王傑以員工代表名義參與新三班制之協商,但被告臺鐵工會認為原告王傑於協商時所提關於周休二日、加班費不得減少之要求,均為空洞口號,亦認原告王傑所提新班表未較舊班表佳,嗣後,原告王傑退出協商,並由被告臺鐵工會接手協商,再經8個月協商後,達成新班表之共識(見本院卷第97頁)。據上,附表編號10言論應係被告臺鐵工會就關於原告王傑於協商時所提關於鐵路局員工之工時、工資相關方案優劣之公眾議題,發表其個人評論意見,其發表言論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言詞亦未過度偏激,是附表編號10言論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適當之合理評論,應未侵害原告王傑之名譽權。

⒐關於附表編號11、12言論部分:經查,依附表編號11言論前後文以觀,被告臺鐵工會係主張交通部人事處原要求鐵路局於人力補足後,讓員工增加休息日,經其反應,原已與交通部人事處及鐵路局協商好,在不增加勞動強度情形下,讓想休假員工休假,讓想加班員工依加班原則處理,但原告王傑為參加工會代表選舉,要求進行勞動檢查,因勞動檢查致上開協商作業延滯,被告臺鐵工會因而認為協商作業延滯之責應由原告王傑負責(見本院卷第97頁)。另被告臺鐵工會係於同日對外發布系爭回應稿及系爭說明,可知附表編號12言論所提原告配合親共媒體抹黑交通部及被告臺鐵工會等語,應係指前述CTWANT刊載系列報導之事。據上,附表編號11言論應係被告臺鐵工會就關於鐵路局員工休假、加班事務協商作業延滯、勞動檢查提起原因及影響等公眾議題,發表其個人認為責任歸屬之評論意見;附表編號12言論則係被告臺鐵工會對CTWANT刊登系列報導及該報導引用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主張等涉及鐵路局員工權益之公眾議題,發表其個人評論意見,該部分之言論發表均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言詞亦未過度偏激,是附表編號11、12言論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適當之合理評論,且因評論並無涉真偽,縱上開責任最終非應由原告王傑負責,亦不影響附表編號11言論為合理評論之認定,本件尚難令被告臺鐵工會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其中所稱「20人產工王傑」,其「20人產工」係用以代稱原告臺鐵企業工會,並用以特定原告王傑之身分,而非認為原告臺鐵企業工會現階段會員僅有20人,亦非同時以原告王傑及原告臺鐵企業工會為論述對象,上開言論應與原告臺鐵企業工會無涉,自無侵害原告臺鐵企業工會名譽權。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臺鐵工會係得時任理事長即被告張文正授意而發布系爭回應稿與系爭說明(即附表編號7至12言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可採,且前開言論均未侵害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名譽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權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2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文正應給付原告王傑30萬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臺鐵工會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臺鐵工會官方網站30日。㈢被告張文正應將附件二道歉啟事永久刊登於原告臺鐵產業工會官方網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全部敗訴,應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可能,自毋庸審酌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明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言論發表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卷證出處 1 這是王傑阿,為了他自己作秀 被告張文正於109年7月16日在臺灣鐵路工會高雄分會代表大會所為言詞陳述 該言論使人認為原告王傑係為個人利益從事工運,非合理評論,侵害原告王傑名譽權。 係對原告組成工會、對工會成員勞資權益之作為而為之合理評論意見。 本院卷第81頁 2 他為什麼這麼輕鬆可以上媒體,我問過,一則兩萬  該言論屬事實陳述,但被告張文正未經合理查證,為不實指控,又縱該言論屬評論,但此僅為臆測,卻致鐵路局員工產生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花會員會費求個人媒體曝光之印象,侵害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名譽權。 其僅係在敘明耳聞之媒體行情價,未具體指摘原告於何時、以何對價購買新聞,未有貶抑原告人格之意。 本院卷第81頁 3 王傑還躲東三門笑我們是老弱殘兵  該言論內容屬事實陳述,但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為不實指控,縱該言論屬評論,但其毫無事實基礎,致鐵路局員工易生原告王傑不尊重或歧視年長員工之偏見,侵害原告王傑名譽權。 因被告臺鐵工會組成員年紀均較高,時常受原告臺鐵企業工會成員揶揄,才為附表編號3言論,未有貶抑原告人格之意。 本院卷第82頁 4 我從來沒有看過年輕人說謊的那麼正常的,臉皮有夠厚的  該言論內容屬事實陳述,但被告張文正未經合理查證,為不實指控,縱該言論屬評論,但其毫無事實基礎,侵害原告王傑名譽權。 係對原告組成工會、對工會成員勞資權益之作為而為合理評論。 本院卷第83頁 5 我在他們北一代表大會說,你有去登記時代力量不分區這一屆,他以為我不知道,然後他面試不通過,他說要告我:我說你去告阿!黃國昌辦公室主任跟我吃過三次飯他都不知道  該言論內容屬事實陳述,被告張文正未經合理查證,為不實指控,且依社會通念,如從事勞工運動者有意從政,會有負面觀感,或認為是為個人政治利益炒作議題而非為勞工利益,將影響工會成員對其之信賴,並有損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名譽。 依前後文以觀,無從得出有原告所指之意,被告係因原告臺鐵企業工會於特定議題常與時代力量政黨立場相近,且常與該政黨一同舉辦活動,才提及原告王傑與該政黨。 本院卷第88頁 6 好啦,你王傑要作秀,前兩天又發一個新聞要提勞檢,什麼1500到現在都還沒發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84頁 7 然而臺鐵產業工會伺機操作議題,見縫插針,今日更與CTWANT(旺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製作一系列抹黑交通部、臺鐵局與本會勞資協商議題,有意造成臺鐵員工與臺鐵局之對立,及對交通部的誤解,其居心令人費解 被告臺灣鐵路工會於109年8月18日對外發布「臺灣鐵路工會新聞回應稿」之文宣 附表編號7言論內容指原告王傑與旺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TWANT)合作製作系列報導,及附表編號8言論內容指原告臺鐵企業工會在109年間拋出中秋節集體休假訴求,均屬事實陳述,被告臺鐵工會未經合理查證,為不實指控,另附表編號8言論內容指原告臺鐵企業工會淪為親中打手,已超過合理評論,上開均造成原告臺鐵企業工會名譽權受損。 此均係對具公益性議題所為之合理評論,難謂被告有貶損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名譽之惡意。 本院卷第93頁 8 台灣現正值與中共關係緊張之際,「台鐵產工」是否藉由拋出中秋節「集體休假」,造成台灣社會大眾恐慌,淪為親中打手,本會不妄下評論,但其動機仍令人擔憂,更擔憂台鐵一萬六千名員工及社會大眾遭其誤導  同編號7 同編號7 本院卷第93頁 9 但此時20人產工王傑為參選企工代表選舉作秀,要求全省勞檢,行政院、交通部主計遂停止相關作業,靜候勞動檢查,7月份台北市、新北市勞動局檢查結束後,本會立即要求交通部林部長再與主計總處爭取,並在8月4日獲得行政院支持,授權交通部林部長同意超支併決算,鐵路局張局長隨即交待展開作業並要求在二星期內匯入員工郵局帳戶,所有延遲作業皆是20人產工王傑個人秀應負全責。 被告臺灣鐵路工會於109年8月18日對外發布「臺灣鐵路工會有關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協商說明」之文宣 該言論指原告造成加班費作業延滯等語,被告臺鐵工會未經查證,為不實指控,又冠以原告作秀之誇張評價,致貶損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名譽。 此均為對具公益性議題所為之合理評論,難謂被告有貶損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名譽之惡意。 本院卷第95頁 10 但王傑在第六次會議僅要求周休二日、加班費不得減少的空洞口號,更提出比原來日夜休三班,更多工時胡亂班表,被質疑後,隨即推卸責任退出協商,本會接手協商內容  該言論內容不實,被告臺鐵工會未經查證,為不實指控,致貶損原告王傑名譽。 此均為對具公益性議題所為之合理評論,難謂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本院卷第97頁 11 不料適逢本會代表選舉,20人產工王傑遂又發動勞檢作秀,交通部人事處只好停止原協商內容,靜待勞檢結束,本會無奈只好俟王傑秀完再與路局協商,所有責任應由王傑負責  該言論指原告臺鐵企業工會僅有20人,及原告作秀請求勞檢而造成交通部人事處停止協商等語,被告臺鐵工會未經查證,為不實指控,致貶損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名譽。 此均為對具公益性議題所為之合理評論,難謂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本院卷第97頁 12 尤其參照簡薦委制度,提出臺鐵員工福利精進方案,在林佳龍部長及張局長奔走之下,終獲行政院蘇院長、陳其邁副院長支持,在今年2月適用,足證20人產工王傑在配合親共媒體,抹黑臺灣路工會與交通部,居心可議。以上皆為本會與交通部協議內容事實,為避免20產工王傑作秀成功,特此說明。  該言論指原告臺鐵企業工會僅有20人,及原告配合親共媒體抹黑交通部及被告臺鐵工會等語,均未經查證,為不實指控,致貶損原告王傑、臺鐵企業工會名譽。 此均為對具公益性議題所為之合理評論,難謂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本院卷第99頁 
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臺灣鐵路工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83號民事判決認定有不法侵害王傑先生(臺灣鐵路產業理事長)以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名譽之言論,特此向王傑先生以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致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不再犯。
附件二: 
道歉啟事 本人張文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83號民事判決認定有不法侵害王傑先生(臺灣鐵路產業理事長)以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名譽之言論,特此向王傑先生以及臺灣鐵路產業工會致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不再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8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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