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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7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鈺琅蒲心智郭子彰

原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紫旻律師
被告
張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為道歉聲明部分,其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TVBS新聞網」首頁10日,並以「面積:寬16公分×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1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新聞網」首頁1日(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經核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員工即訴外人賴奕廷私下有金錢往來,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賴奕廷輕生後,竟向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記者提供不實資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使系爭言論刊播於TVBS新聞台及TVBS新聞網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藉以迫使伊為賴奕廷代償前開債務。被告明知賴奕廷所為並非「代操」交易,卻仍故意使用「代操」文字,結合系爭言論內容,透過前開媒體散布伊縱容代操交易、內控不當等負面印象,客觀上已嚴重貶損伊社會評價。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率爾提供不實資訊予媒體並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新聞網首頁1日;(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之言論非伊所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賴奕廷自104年起即擔任伊營業員,雙方配合多年,其於109年8月間輕生後,伊基於賴奕廷遺言內容、原告中山分行單日業績表、台北營業員Line群組截圖,為使主管機關及社會公眾注意此事,避免真相石沉大海,遂於接受媒體採訪時為附表編號2、3之言論。伊就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屬善意之合理評論,並無不法性。而原告為法人,難謂有因名譽貶損而受精神上痛苦可言。至於請求伊為道歉聲明部分,其聲明內容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如經判決勝訴,判決即公開於網站供不特定人查詢,應足以使社會公眾瞭解事實而重新評價,自無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賴奕廷前為原告中山分行營業員,於109年8月20日輕生逝世;TVBS新聞網於109年9月11日刊登標題為「客戶控『公司內控不當』 凱基:嚴禁營業員代操」之系爭報導,內文刊載系爭言論等情,此有系爭報導影印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其公然傳述虛偽事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附表編號1之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並為道歉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言論為被告所為,應堪採信:經查,附表編號1之言論刊載於系爭報導內文第一段,形式上雖未如同附表編號2、3之言論以「C先生」引述標示,然據TVBS前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表示:訴外人畢倩涵製作系爭報導,是依據被告接受採訪,以及另外一位王先生接受電話採訪的陳述,附表編號1之言論以及其他以「C先生:」方式引述C先生說法之報導內容,都是被告接受採訪時之陳述,至於其中以「王先生:」方式引述王先生說法之報導內容,則是王先生接受電話採訪時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是TVBS已明確區分被告與賴奕廷其他客戶接受採訪時之陳述內容,衡酌TVBS亦無無端以此構陷被告之利害動機,足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言論為被告所為,應屬有理。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復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意見表達則不具有可證明性,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同為民事責任阻卻不法之準據。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意見之對錯與否,是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均非所問。

2.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係指摘原告於賴奕廷輕生前即知悉賴奕廷與客戶有違規代操或私下借貸之情事,卻為隱瞞真相,事後發放封口費予員工,是以客觀上就被告所指摘之前開事實及表達之評論,堪認已足使閱聽大眾對原告產生其公司內控機制不當、縱容代操交易、以發放封口費之方式掩蓋真相等之負面印象,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是原告之名譽確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而受有損害,首堪認定。被告主張代操、封口費等詞非屬負面詞彙,且系爭報導已有同時刊載原告之回應,故未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語,並無理由。

3.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與主要事實尚無不符:

⑴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至10月間至原告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下述缺失,並據以作出109年12月24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73803號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23-26頁):

①賴奕廷違規情事:其於107年間以替客戶申購基金為由並保證獲利,詐騙客戶匯款至其銀行帳號;於108、109年間與吳姓、翁姓、李姓、蕭姓民眾等人約定代操期貨,由該等民眾提供資金,再由其以內部人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與黃姓、蔡姓及何姓期貨交易人有資金往來情事;於107年在營業處所以網際網路從事期貨交易時,有5日6筆委託交易未使用公司內部網路位址委託下單之情事。賴奕廷前開行為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原告所定內部控制制度。

②原告分公司經理人未能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情事:原告分公司經理人未能自105年起已知賴奕廷有以內部人帳戶頻繁進行期貨交易,且業務量有過度集中自身帳戶及持續虧損之情形,卻未釐清賴奕廷實際交易資金來源,評估與其所得財力是否相當,並採行適當之管控措施,相關簽核主管甚至於107年4月份起進而調降賴奕廷之期貨交易手續費,以利其從事期貨交易;於109年1至6月現貨「分公司內部人交易異常檢核表」揭示賴奕廷帳戶有異常交易時,原告分公司經理人未就賴奕廷之說明判斷其合理性,並記錄分析排除異常之理由,對利益衝突檢核作業流於形式;賴奕廷股票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與黃姓、賴姓客戶交易標的經常性相同,原告分公司經理人未能匯總分析賴奕廷與客戶帳戶交易情形,以查明賴奕廷是否有利用他人帳戶交易;「內部人交易明細資料」揭示賴奕廷在營業處所以網際網路從事期貨交易時未使用公司內部網路位址委託下單,原告分公司經理人未就此異常情事深入瞭解並留存紀錄。

③107年8月至109年8月期貨「防制洗錢客戶委託交易狀況表」產出屬賴奕廷帳戶之可疑交易,係由其自行辦理確認無異常情事,相關簽核主管未審慎瞭解賴奕廷帳戶經常出現大額交易情形之合理性,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

④綜合前開事實,原告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有效性不足,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且對於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

⑵對照上開金管會裁處書所認定原告及其經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即賴奕廷代操投資人款項進行交易(即附表編號1之言論),以及賴奕廷營業帳戶交易量大,原告不可能對於賴奕廷違規交易情形渾然未知(即附表編號3之言論)等節,確與客觀事實之主要部分大致相符。且就原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關於原告發放2萬元款項予員工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既與主要事實相符,即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

⑶原告雖以「代操」定義應為「使用客戶的帳戶為客戶代為操作投資」,被告明知賴奕廷前開違規情事均係其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並非「代操」;原告發放2萬元係獎勵各分公司之「後台結算人員」,而非賴奕廷所屬之中山分公司的「營業員」;賴奕廷業績並無占原告中山分公司業績4分之1等情,主張系爭言論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觀諸附表編號1之言論內容,被告所言之「代操」,應僅指投資人提供資金予賴奕廷請其代為操作投資之情況,況且前開金管會裁處書中亦有論及代操一詞:「(賴奕廷)於108、109年間與吳姓、翁姓、李姓、蕭姓民眾等人約定『代操』期貨,由該等民眾提供資金,再由其以內部人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見本院卷二第23頁),認定賴奕廷是以其內部人帳戶代其客戶操作期貨交易,益徵代操者所利用之帳戶是否為客戶所有,於一般情形下並非關注重點。另就原告係發放2萬元予各分公司之後台結算人員、賴奕廷業績所占原告中山分公司實際比例等節,均無礙於原告斯時確有發放款項予員工、賴奕廷有以內部人帳戶為頻繁交易活動等主要事實之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之事實陳述均屬不實等語,並無理由。

4.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就意見表達部分,並未逾合理範疇:

⑴觀諸系爭報導內容,係以賴奕廷疑似代操產生鉅額虧損而輕生為引,藉由被告及另一名賴奕廷之客戶之採訪所述,提出原告公司內控機制、金管會之監理及投資人保護等議題,且金管會嗣後確有因本件賴奕廷違規情事裁處原告,核此事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自得為合理評論。

⑵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中,雖以「封口費」來表述其對於原告發放獎勵金予員工之時點,與本件賴奕廷輕生事故及相關投資糾紛未免過於巧合之意見,此縱有負面意涵而足令原告感到不堪,然仍非屬空言謾罵,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言論中,以「怎麼可能這麼大的金額,凱基會不知道呢?」表述其認為原告若有落實內控機制,自應得以事前知悉本件賴奕廷違規情事之意見,惟前開用語並無過激,縱有批判之意,仍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三)綜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亦均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本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新聞網首頁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聲明
道歉人張博仁前化名「C先生」提供不實資訊,由TVBS記者畢倩
涵、黃瀞瑩製作、刊播於TVBS新聞台及TVBS新聞網之報導中指述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鼓勵賴姓營業員代操、開人頭帳戶、買私
人筆電進行代操、內控明顯有問題、發給員工每人20,000元的封
口費云云,均屬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指摘。
基此,道歉人特刊登本件道歉聲明澄清上開事實,並對於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錯誤報導所遭受之名譽與商譽損害,鄭重
表達歉意。
道歉人 張博仁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代操虧損超過4千萬……他們發現,賴姓營業員都不是用客戶的帳戶操作,如今錢不見了」、「……因為代操虧損超過4千萬……」 2 「凱基發給各分行的業務員,一個人2萬塊封口費,好多人都收到」 3 「光是他一個人的營業帳戶,占了凱基中山分行的四分之一,怎麼可能這麼大的金額,凱基會不知道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7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