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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匡偉王唯怡陳乃翊

  • 當事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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