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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修平

原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王孝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賢儀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楊啟豐
余心權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聖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文
被 告
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原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再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表明本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參與分配之王孝琴、葉賢儀、楊啟豐、余心權、聖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與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參照),依上揭規定,確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違約金或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債權本金總額,共112,974,701元,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所有排除分配利益共9,447,633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下同)112,974,70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946元,扣除原告已繳996,181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以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已撤回對被告竹村公司部分之訴訟,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惟原告並非撤回全部起訴,依上揭說明,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退還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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