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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3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溫祖明

聲請人
張滄郎即海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
相對人
海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滄郎為海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海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解散,清算人自106年10月17日起就任進行清算,經本院106 年11月20日北院隆民溫106年度司司字第4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相對人已於109年2月12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張滄郎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請書(含清算分配報告表)及國稅局收件之清算申報收據聯、股東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收支表、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49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簿冊保管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