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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4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李慶峰律師
相對人
周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周至善與訴外人周守閩、周致維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為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八號分割遺產事件)之酬金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該案被告即相對人周至善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而該案業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宣判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茲上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執行職務情形,核定聲請人擔任該案被告即相對人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貳仟元,並命相對人給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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