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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6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徐麗瑩李莉苓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陳柔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子宏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 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之民國109年1月8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 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明瞭上開事件於109年1月8 日之法庭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 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