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被告
- 頤福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胡新福
呂婷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婷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頤福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邀被告
胡新福、呂婷灣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5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0月09日起
至111年10月0日止,借款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
息,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且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
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惟前開借款自108年12月9日起頤福食品有限公司即未能依
約還款,依雙方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依約抵銷存款
後,頤福食品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1,420,729元及利息、違
約金,选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胡新福、呂婷灣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頤福食品有限公司、胡新福承認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請求
之債務,而被告呂婷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借
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頤福
食品有限公司、胡新福承認,被告呂婷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
借款編號(序號) 原貸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民國) 備註 (民國) 1(13) 500,000元 473,576元 3.5% 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109年3月6日抵銷存款,收回108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 2(23) 1,000,000元 947,153元 3.5% 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109年3月6日抵銷存款,收回108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 合計 1,420,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