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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惠如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頤福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胡新福

呂婷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婷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頤福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邀被告
    胡新福、呂婷灣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5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0月09日起
    至111年10月0日止,借款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
    息,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且於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
    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惟前開借款自108年12月9日起頤福食品有限公司即未能依
    約還款,依雙方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依約抵銷存款
    後,頤福食品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1,420,729元及利息、違
    約金,选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胡新福、呂婷灣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頤福食品有限公司、胡新福承認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請求
    之債務,而被告呂婷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借
    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頤福
    食品有限公司、胡新福承認,被告呂婷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
借款編號(序號) 原貸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民國) 備註 (民國) 1(13) 500,000元 473,576元 3.5% 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109年3月6日抵銷存款,收回108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 2(23) 1,000,000元 947,153元 3.5% 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約定利率10%,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109年3月6日抵銷存款,收回108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 合計  1,420,72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