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2號
- 原告
- 廖彥朋
- 原告
- 黃士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宇安律師
- 被告
- 張中一
- 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孟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彥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分享對象為所有人的方式公開刊登於其個人臉書網站(http://www.facebook.com/chongyie)。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站頁面張貼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乙○○主張其係在社團法人核能流言終結者協會(下稱核終協會)所在地即臺北市萬華區獲悉系爭言論,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乙○○(以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將附表2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臉書網站及其個人粉絲團『中一的人生評議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6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丙○○及乙○○各1元。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2之道歉啟事(即本判決附件,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之個人臉書網站(http://www.facebook.com/chongyie)及其所經營之個人粉絲團『中一的人生評議會』(http://www.facebook.com/ccylife/)。」(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就原起訴聲明第1、2項之內容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捨棄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核終協會之成員,其中乙○○、丙○○分別為該會之執行長、會員之一,被告則擔任該會之秘書長並負責財務管理事務。於107年間,核終協會因發起「以核養綠」全民公投活動,遂由丙○○先自行墊款製作「以核養綠 T-shirt」(下稱系爭T恤)進行募款,並將其代墊之5萬1,000元系爭T恤訂購單交予該會負責帳款事務之訴外人曾永信報帳請款;其後,在經由兩造在內之核終協會成員在「全球500大以外華人泥腿子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下稱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討論後,決定借用丙○○個人開設之Yahoo拍賣賣場「鯛魚攤」及蝦皮拍賣之平台帳號販售系爭T恤。而上開丙○○製作系爭T恤並向核終協會請款,以及系爭T恤最終係借用丙○○個人開設之網路賣場販售等事,被告不僅於討論過程均參與其中,其並曾私訊向丙○○表示欲購買系爭T恤,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為知悉且同意。詎被告於107年10月間因對於核終協會心生不滿,竟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同年月19日先後在其個人臉書頁面(http://www.facebook.com/chongyie)張貼系爭言論,不僅造成社會大眾誤認丙○○係未經核終協會同意即用公款製作系爭T恤販賣,並將公款放入自己口袋,其言論更直指乙○○為掩飾丙○○上開行為,甚至刻意說謊抹黑被告,所為言論已使原告之社會上名譽遭受嚴重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丙○○及乙○○各1元。㈡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之個人臉書網站(http://www.facebook.com/chongyie)及其所經營之個人粉絲團『中一的人生評議會』(http://www.facebook.com/ccylife/)。
二、被告則以:依核終協會107年當時之出納規則,只須持相關單據並有乙○○、丙○○或伊任一人之同意,即可向訴外人即當時核終協會出納曾永信請款報帳,故丙○○當時持系爭T恤之費用單據親自向曾永信請款,伊均不知情,直至107年9月中旬,曾永信請記帳士處理核終協會之帳簿時,伊始發現核終協會曾給付1筆T恤製作費予丙○○。然經伊確認核終協會並無相關決議紀錄,丙○○當時亦未將銷售所得款項匯回核終協會之帳戶後,伊當時即通知核終協會之理監事說明該事件之嚴重性,並建議應行補正。然其後乙○○卻於臉書之「核能終結者聊天室」發表:「中一宣稱他對衣服完全不知情,但我們有完整對話紀錄證明他說謊」、「當初動用公款製作衣服,根本就是中一的決策,彥朋配合執行」及「臉書單據我已經給了」等不實謊言,佯稱伊對丙○○以公款販售系爭T恤之事均屬知情云云,甚至於臉書之「永和最高評議會」社團對外聲稱:「中一避不出面親自交接」、「就是等中一完成交接,但他一直拖延和拒見」、「而是他的精神狀態持續惡化,可能需要強制送醫的問題」及「中一現在操作資訊落差和情緒勒索」云云,均屬對伊形象之抹黑,故伊先後於107年10月16日、同年月19日發表系爭言論,均係本於伊當時所認知以及確認後之事實所為,亦係針對乙○○所為上開不實言論為辯解及澄清,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縱有部分內容未符合事實,然有關丙○○是否動用公款製作系爭T恤於其個人商城販賣等事,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該等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亦為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5頁):
㈠兩造均為核終協會之成員,其中乙○○、丙○○分別為該會之執行長、會員之一,被告則擔任該會之秘書長並負責財務管理事務。
㈡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同年月19日先後於其個人臉書網站(http://www.facebook.com/chongyie)發表系爭言論。
㈢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丙○○有將以核終協會款項製作之系爭T恤,於其個人開設之Yahoo拍賣賣場「台灣鯛魚攤」及蝦皮拍賣之平台帳號販售,販售所得金額原本均匯入丙○○的個人金融帳戶,但嗣後丙○○於108年10月22日已將系爭T 恤銷售所得款項10萬1,935元匯回核終協會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14頁、第317頁、第324頁)。
㈣乙○○曾於107年10月5日在臉書之「核能終結者聊天室」發表「中一宣稱他對衣服完全不知情,但我們有完整對話紀錄證明他說謊」、「當初動用公款製作衣服,根本就是中一的決策,彥朋配合執行」、「臉書單據我已經給了」、「然後持續向對周遭朋友和前輩放黑函」等言論(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另於107年10月20日在臉書之「永和最高評議會」社團發表「中一避不出面親自交接」、「就是等中一完成交接,但他一直拖延和拒見」、「而是他的精神狀態持續惡化,可能需要強制送醫的問題」、「中一現在操作資訊落差和情緒勒索」等言論(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㈤Yung-Shin Tseng於107年8月8日在「全球500大以外華人泥腿子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即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貼文「乙○○甲○○丙○○,動用核終帳款30959廣告費,215000郵局廣告回函」,底下另有留言「丙○○:我的錢何時可回來Q_Q」、「Yung-Shin Tseng:我先從FB敲他一下」、「Yung-Shin Tseng:已與柏宇聯絡上,我請他先拍單據給我再寄;這樣我明天就能幫彥朋匯款」、「Yung-Shin Tseng:我先以此張訂購單撥款然後暫存,等正式單據來再歸檔;也順便告知乙○○甲○○(Chong Yie Chang)丙○○(Yen-Peng Liao)三位,我準備動用款項51000一事」、「被告:Yung-Shin Tseng GO」(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209至213-2頁)。
㈥丙○○於107年8月11日在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貼文「跟大家報告一下。今天晚上以核養綠T會上架,……。所以我在此宣布,所有需要的人晚上請自行上鯛魚攤購買,……」。被告嗣後於107年8月12日以臉書私訊向丙○○表示欲購買2件系爭T恤。(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45頁、第247頁)
㈦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曾在其個人臉書網站發表貼文表示:「鯛王(即丙○○)的T-SHIRT(即系爭T恤)這個到底是什麼?我也完全沒頭緒」等語;該則貼文下方留言對話為「丙○○:我手上有Chihhsi Ssu等人的文宣費用,葛瑞在每次活動拍攝紀錄的費用。T-shirt是江宜樺出的錢,他們已經付清。」、「被告:以核養綠T,我們沒有付錢吧」、「丙○○:有,曾博很早就報帳掉了。後來有一筆追加,也已經報了。」、「被告:發票給了嗎」、「丙○○:曾博處理了。」、「Yung-Shin Tseng:我還沒收到5070的單據喔」(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75-376頁):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同年月19日先後於其個人臉書網站(http://www.facebook.com/chongyie)發表系爭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貶低?
㈡被告對於系爭T恤是由核終協會支出費用製作,並且在丙○○放在個人之開設之Yahoo拍賣賣場「台灣鯛魚攤」及蝦皮拍賣之平台帳號販售,販售所得金額均先匯入丙○○的Yahoo拍賣平台帳號等情形,是否有參與決策過程?是否在事先知情且同意?
㈢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指稱遭乙○○說謊抹黑(被告稱此是指乙○○發表曾於臉書之「核能終結者聊天室」發表「中一宣稱他對衣服完全不知情,但我們有完整對話紀錄證明他說謊」、「當初動用公款製作衣服,根本就是中一的決策,彥朋配合執行」、「臉書單據我已經給了」、「然後持續向對周遭朋友和前輩放黑函」等言論;另於臉書之「永和最高評議會」社團發表「中一避不出面親自交接」、「就是等中一完成交接,但他一直拖延和拒見」、「而是他的精神狀態持續惡化,可能需要強制送醫的問題」、「中一現在操作資訊落差和情緒勒索」等言論),乙○○是否確實有在107年10月19日被告發文以前以不實的事實陳述指摘被告?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網站及其經營之個人粉絲團『中一的人生評議會』(http://www.facebook.com/ccylife/)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此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的適當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言論足以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貶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以,特定的言論內容是否使他人名譽受損,應以兩造以外之社會大眾看到該言論後,對於原告會產生如何之評價為斷。查,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在臉書上以公開對象為朋友的方式稱:「……核終的人一直說我知情丙○○用公款做衣服來賣我說了我不知情,就算我知情,丙○○也不可以拿公款的衣服放到自己口袋……」等語;於107年10月19日以公開對象為所有人的方式稱:「……我們告知核終的監事主席鄭彥谷,丙○○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用公款做衣服。接下來又拿核終公款做的衣服,在丙○○自己個人商店與丙○○私人聘請助理所開的商店販賣。販賣所得在他個人控制的戶頭之下。」、「……在這過程當中,核能流言終結者的乙○○、丙○○、鄭彥谷等人,總是不斷用各式各樣的謊言來抹黑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17頁),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為原告丙○○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挪用核終協會公款製作系爭T恤並以個人名義販賣,以此方式侵佔公款的行為,又指摘原告乙○○說謊抹黑之,均屬社會大眾會給予負面評價之事實,系爭言論自足以毀損原告二人名譽。
⒉被告固否認系爭言論會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遭貶低,然其亦稱此與社會上每個人評論有關(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挪用公款、說謊抹黑他人之人,大多會給予負面評價,被告否認系爭言論使原告二人於社會之評價遭貶低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T恤由核終協會支出公款費用製作,並且在丙○○個人拍賣平台販售的過程與被告參與之程度:
⒈核終協會107年運作與支出公款流程:查,有關核終協會於107年間如何運作,以及當時其公款支出流程等事項,證人即核終協會監事主席鄭彥谷到庭證稱:107年間核終協會幹部平常屬於不運作的狀態,所有事務都是會派出比較代表性人物,像是兩造來處理;除非有比較特殊情形,協會的幹部才會按情形出面處理,在兩造產生本件訴訟爭議前,我都沒有處理任何事;107年間乙○○是協會執行長,被告甲○○在協會裡擔任秘書長,丙○○是協會會員,但他不是幹部,丙○○是以核養綠公投事務對外發表人之一,因為丙○○在社會上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才讓他做對外發表人;107年間核終協會理監事不會聚集在同一場所開會,有什麼事情要討論是在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中討論做成決議;又因當時公投連署有時間限制,所以原則上大方向是大家在社團討論,比較細節像是支出金錢、販賣物品就是由兩造決定,然後再向我或理事長報備,只要向其中一人報備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378頁)。證人即當時協助核終協會處理出納的曾永信到庭證稱:我是被公投業務的公投共同發起人李敏教授交派任務協助協會的財務管理,就是擔任出納,一直處理到丙○○、乙○○等人開始上街抗爭絕食抗議行動結束後,我就與甲○○找記帳事務所進行相關財務確認,當我們準備好移交文件後,我就沒有繼續協助出納事務;有關107年間核終協會動用經費之決定,只要原告二人及被告一人三人中任何兩個人確認經費的動支就可以了,只要兩造任一人提出發票,另兩人沒有否決動支就可以進行款項的撥付,因絕大部分款項都是直接對廠商的,協會主要任務是公投,所以整個作業只要與公投事項所需費用或物品符合動支先決條件,我就是確認這個支出是近期活動所需要的,我會確認活動與請款有無對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385頁)。證人即當時任核終協會理事之劉德誠到庭證稱:我擔任核終協會協會理事至107年9月辭任,我在裡面主要負責核能流言終結者協會官方網站及獨立的核能流言終結者協會WIKI,還有電子金流;107年當時兩造共三人是協會內事務的主要決策者,而核終協會理監事在107年間僅有開過一次理監事會議,沒有固定開會,事情大部分在臉書的聊天群組裡面說,動用金錢、販賣物品的決定,都授權由兩造等三個人共同決定,然後由乙○○報備即可,沒有再開理事會;當時出納的方式也是兩造等三個人任一人提出協會抬頭、統一編號的發票就可以向當時的出納曾永信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391頁)。互核三位證人所述,其情節大致相符,足認107年間當時核終協會內部並未建立會計制度,理監事會議亦未固定召開做成決議,實際運作決策是由兩造三人為之,向出納請用核終協會公款亦毋須先有理監事會議決議為依憑,而是由兩造任一人提出發票,另兩人沒有否決動支,曾永信認為支出與公投事項所需費用或物品有關,就會撥付款項等情,合先敘明。
⒉於107年8月8日丙○○以製作系爭T恤之費用單據請領核終協會公款時,被告知情且同意曾永信撥款項給丙○○:
⑴又查,原告丙○○主張被告對於其以核終協會公款製作系爭T恤一事,知情並參與決策等節,已提出「Yung-Shin Tseng」即曾永信於107年8月8日在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貼文「乙○○甲○○丙○○,動用核終帳款30959廣告費,215000郵局廣告回函」,下方有「丙○○:我的錢何時可回來Q_Q」、「Yung-Shin Tseng:我先從FB敲他一下」、「Yung-Shin Tseng:已與柏宇聯絡上,我請他先拍單據給我再寄;這樣我明天就能幫彥朋匯款」、「Yung-Shin Tseng:我先以此張訂購單撥款然後暫存,等正式單據來再歸檔;也順便告知乙○○甲○○(Chong Yie Chang)丙○○(Yen-Peng Liao)三位,我準備動用款項51000一事」、「被告:Yung-Shin Tseng GO」之留言,並有以核終協會名義,陳柏宇為聯絡人向幾何學團體企業社訂購製作T恤之訂購單照片之臉書貼文與留言對話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209至213-2頁)。證人曾永信並證稱:這段對話就是丙○○說他有一筆製做「以核養綠T」的款項,我撥款前至少要看到相關支出的影本,所以請陳柏宇將支付的依據拍照傳給我,我先以照片進行撥付,待正式單據來後我再歸檔;我標註兩造三人是因為要開始動支任何錢之前,我要知會這些人,因為任三人只要有兩人同意就可以動支這筆款項,所以我就標註他們;當時不會特別注意是否是「以核養綠T」,我是看單據上要做T恤有一個標的物,且單據抬頭是協會,也符合公投需要;至於丙○○要請款,卻去敲陳柏宇是因為這個東西應該是陳柏宇幫忙設計找印刷廠製做,所以相關單據應該在陳柏宇那邊;對話中被告說「GO」應該是指我可以匯款給丙○○的意思;只要另外兩個人沒有反對,我就可以動支,我在臉書上貼通知三人要動支款項時,通常會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387頁)。證人鄭彥谷亦證稱:協會裡面的人大家都知道「以核養綠T 」是由公款支出,這是一直以來成員的默契,公共事務由公款支出,因為這就是用官方名義在做的事情,不是自發性行為,加上我們有請「以核養綠T 」的設計人陳柏宇授權,從頭到尾這都是公共事務,不是單純自發行為;當初會做「以核養綠T 」也是協會要籌措款項,不會有人認為這是自發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2頁)。互核上開臉書對話與證人鄭彥谷及曾永信之證述,足認於107年8月8日丙○○在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的平台申請報銷製作系爭T恤的費用時,曾永信已知其請領的製作T恤款項是指陳柏宇幫忙設計找廠商製做的「以核養綠T」,故雖是丙○○留言請款,曾永信即主動找陳柏宇索取相關單據,並通知乙○○與被告此事讓此二人表示否准,被告當時確實有審核並回覆「GO」表示同意動用此筆款項給丙○○等情。原告丙○○主張被告對於其以核終協會公款製作系爭T恤一事,知情並參與決策等語,堪信屬實。
⑵至被告抗辯其留言「GO」是因為信任曾永信管理出納而對曾永信的行為贊同,並非知道丙○○該次請款是製作系爭T恤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4、323頁),與被告方為當時核終協會實際決策者之一,而證人曾永信僅為出納的情況不符,亦與證人曾永信前開證述通知兩造三人是因為要開始動支任何錢之前要確認其他二人同意或否決之情節不合,無從採信。被告另提出其於107年9月10日於臉書發文:「大家好,我們第二階段要告一段落,所以針對第二階段,我們要關帳,要公布財務。現在請大家手上還有單據的儘快限掛寄回到清大辦公室。目前有兩筆很大帳目,需要儘快寄回來:1.CEO下的30萬廣告費。2.鯛王(按,即原告丙○○)的T-SHIRT這個到底是什麼?我也完全沒頭緒」、「以核養綠T我們沒有付錢吧」(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下稱被告107年9月10日貼文),抗辯其當時確實對於系爭T恤以核終協會公款製作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自身有參與同意丙○○107年8月8日報帳的過程,業如前述,其自知情;前揭107年9月10日的臉書貼文僅可證被告於107年9月當時因故遺忘丙○○曾報帳一事,無從反推其完全不知情。且同一篇貼文下原告丙○○已回覆「有,曾博很早就報帳掉了。後來有一筆追加,也已經報了。」、「曾博處理了。」,Yung-Shin Tseng即曾永信亦在丙○○的留言下稱「我還沒收到5070的單據喔」(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若被告當時即向丙○○詳問來龍去脈並對帳,或回顧自己的留言,即可記起107年8月8日報帳過程。又證人劉德誠固證稱:「(問:原告乙○○所述『當初動用公款製作衣服,根本是中一的決策,彥朋配合執行』是否屬實?)與我認知不符,就我認知甲○○一直反對公款做的東西在私人的賣場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惟其亦證稱:「(問:你印象中丙○○是先請款才販賣衣服還是先販賣衣服才請款?)據我所知我先知道丙○○賣衣服的事情,之後才有曾永信提起這張請款單的事情,但這張請款單何時送到曾永信及何時請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可知證人劉德誠實際上不清楚請款程序的情況,其就被告是否知情同意丙○○請用公款製作系爭T恤的證述,並不可採。
⒊原告丙○○將系爭T恤在其個人開設之Yahoo拍賣賣場「台灣鯛魚攤」及蝦皮拍賣之平台帳號上架販售一事,並未事先與被告或核終協會成員討論,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決策:
⑴兩造不爭執丙○○於107年8月11日在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貼文公告要將系爭T恤於上開私人賣場帳號上架販賣,固如前
三、㈥所述。惟原告另主張於丙○○私人賣場帳號販賣系爭T恤,是因當初公投時間急迫,核終協會沒有多餘資金可以製作募款網站,所以包含兩造在內之核終協會成員共同於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討論,成員都同意使用丙○○的賣場販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根本沒有討論過此事,核終協會也沒有同意丙○○這樣販賣系爭T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107年8月11日以前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討論貼文為證,亦無任何事先與被告討論過之客觀事證。原告雖稱證人鄭彥谷可證實此事,然證人鄭彥谷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33-245頁,原證9】在這個丙○○於107年8月11日有關『以核養綠T』上架的貼文之前,協會內部理事有一起討論協會的『以核養綠T』要在哪個平台上販賣嗎?有的話?是在哪裡討論?有沒有留下對話紀錄或會議紀錄?有哪些人參與討論?你自己有參與討論?被告是否也有參與討論?被告參與討論時有說哪些話?)在上架之前沒有針對『以核養綠T』是否要在哪個平台販賣的問題,但在這之前丙○○因在日本讀書,有在販賣個人書籍籌措自己的交通費,來臺灣協助處理公投事務,當時就有爭執這部分是否要以協會名義販售,但討論結果後來不了了之,沒有結論。(問:你的意思是在剛剛給你看的丙○○於107年8月11日有關『以核養綠T』上架的貼文之前,協會裡沒有特別針對『以核養綠T』要在哪個平台販售做討論嗎?)對,沒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380頁),證人曾永信與劉德誠亦證稱於107年8月11日之前核終協會並沒有討論過系爭T恤要在哪個平台販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391頁)。足認原告丙○○將系爭T恤上架於自己私人賣場前,並未將此事提出,先於核終協會與其他成員討論,亦未得到被告同意,核終協會其他成員與被告係於107年8月11日看到丙○○之貼文後,才知道此事;原告主張此事與其他成員及被告都討論過,大家都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⑵再參酌原告自承前揭丙○○之私人賣場係綁定丙○○之私人銀行帳戶收取販賣所得,丙○○係於108年10月22日方將系爭T恤販售所得匯回核終協會帳戶,107年間尚未匯回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以及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107年10月19日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就算我知情,丙○○也不可以拿公款的衣服放到自己口袋!」、「接下來又拿核終公款做的衣服,在丙○○自己個人商店與丙○○私人聘請助理所開的商店販賣。販賣所得在他個人控制的戶頭之下。」,核與當時情況相符,要屬實情。
⑶至於丙○○於107年8月11日在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貼文公告要將公款製作的系爭T恤上架到自己私人賣場後,雖有多位社團成員表示要訂購,甚至被告亦發訊息向丙○○表示欲購買之(見本院卷㈠第233-247頁,以及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然此僅足證明社團成員與被告認同核終協會理念,而熱情響應購買。原告丙○○既然未將在私人賣場上架一事事先提出與其他成員、被告討論,其他成員與被告根本來不及事先瞭解私人拍賣帳號金流入帳方式、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會計師或記帳士確認以私人名義販賣公款製作之系爭T恤是否適當等問題,渠等既不知詳情,自無從同意。尚難以渠等響應購買而推認渠等贊同丙○○以自己私人賣場販賣核終協會公款所製作系爭T恤,並將販售所得先收入自己私人帳戶一事。
㈢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指稱遭乙○○說謊抹黑,部分屬實,部分不實:
⒈被告抗辯稱,其於107年10月19日指摘乙○○說謊與抹黑,是因乙○○曾於107年10月5日在臉書之「核能終結者聊天室」發表「中一宣稱他對衣服完全不知情,但我們有完整對話紀錄證明他說謊」、「當初動用公款製作衣服,根本就是中一的決策,彥朋配合執行」、「臉書單據我已經給了」、「然後持續向對周遭朋友和前輩放黑函」等言論;又另於107年10月20日在臉書之「永和最高評議會」社團發表「中一避不出面親自交接」、「就是等中一完成交接,但他一直拖延和拒見」、「而是他的精神狀態持續惡化,可能需要強制送醫的問題」、「中一現在操作資訊落差和情緒勒索」等言論,該等言論均非事實,故指摘其說謊抹黑等語。然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乙○○於「永和最高評議會」社團發表之言論係於107年10月20日才發文(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則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指摘乙○○說謊抹黑之事實,應與翌(20)日乙○○才發出的文章無關,「永和最高評議會」社團所發表文章內容屬實與否,於本件毋須審酌,先予敘明。
⒉乙○○於107年10月5日在臉書之「核能終結者聊天室」發表之言論部分屬實,部分不實:
⑴查,被告對於丙○○請領核終協會公款製作系爭T恤,事先知情,並有同意撥款等節,業如前㈡、⒉所述。故乙○○於107年10月5日在臉書之「核能終結者聊天室」發表「中一宣稱他對衣服完全不知情,但我們有完整對話紀錄證明他說謊」、「當初動用公款製作衣服,根本就是中一的決策,彥朋配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372頁,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與事實相符,並非謊言,亦非抹黑被告。又查,證人曾永信製作,移交日期記載為107年10月9日之「社團法人核能流言終結者協會財務移交清冊」中,除第2頁待辦事項提醒的第7點記載「用於FACKBOOK之各項開支,應於自FACEBOOK公司取得開支證明後之10日内,向國稅局辦理補稅之動作,如此方可正式成為貴協會申報支出之憑證。否則若未來可能造成稅務爭議。」有關繳稅之處理外,並無臉書開支之單據未繳回核實的相關註記,是乙○○於107年10月5日稱「臉書單據我已經給了」等語,難認有被告所指摘說謊之事。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指稱乙○○前開言論為說謊抹黑,係依據不實之事指責原告乙○○。
⑵另查,被告曾於1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以「緊急事態」向核終協會理事長高偉等人報告有關原告丙○○販賣系爭T恤以及原告乙○○請款金額流程不對等事項,並於107年10月5日與核終協會理事洪國鈞(Richard K.C. Hung)、黃明輝(Nuu Csp)等人討論系爭T恤於丙○○個人賣場販賣並不適當之事等情,固有被告與上開成員的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7-299、309頁)。惟丙○○將系爭T恤上架到自己開設的私人拍賣賣場販賣一事,事前並未得被告同意,亦未經核終協會內討論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事後查帳並諮詢記帳士後發現如此處理於帳務、稅務上有不妥或違法之處,找核終協會理事長高偉、理事洪國鈞(Richard K.C. Hung)、黃明輝(Nuu Csp)等人報告討論,指出錯誤並建議後續如何處理帳務及稅務有缺漏的部分比較妥當,難認屬於發黑函的行為。乙○○於107年10月5日稱被告「然後持續向對周遭朋友和前輩放黑函」云云,並非實在。被告稱乙○○前揭言論為謊言與抹黑,並無違誤。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元之精神慰撫金,均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0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⒉承前,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原告丙○○、乙○○二人的事項,真假參半;其中矢口稱「核終的人一直說我知情丙○○用公款做衣服來賣,我說了我不知情」、「丙○○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用公款做衣服。」,以及指責乙○○所發布「中一宣稱他對衣服完全不知情,但我們有完整對話紀錄證明他說謊」、「當初動用公款製作衣服,根本就是中一的決策,彥朋配合執行」、「臉書單據我已經給了」等言論為說謊抹黑等部分,並非真實,業如前㈡、㈢所述。被告以不真實之事貶損原告二人名譽之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系爭言論其餘有關丙○○將系爭T恤在自己私人賣場上架販賣以致於販賣所得會先匯入其個人控制之帳戶的指摘,以及指責乙○○稱其「然後持續向對周遭朋友和前輩放黑函」亦為說謊抹黑等語,要屬真實,且核該等事項性質均與公共利益相關,依前開說明,均阻卻違法,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另抗辯其已經向曾永信、理事長高偉、理事洪國鈞、黃明輝等人查問,並於107年9月10日貼文詢問(見本院卷㈡第11、48頁),經過合理查證才發文說自己不知情云云。惟審酌當時核終協會之理監事並未管事,亦未固定召開會議決定協會事務,實際運作決策者為兩造三人(見前㈡、⒈所述),被告向理事長高偉、理事洪國鈞、黃明輝等不經手請款事項的人查問,難認屬於合理查證;又證人曾永信到庭已證稱被告回覆「GO」係告訴其可以匯款給丙○○的意思等語(見前㈡、⒉所述),證實被告對於丙○○請用公款一事知情同意,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被告自身有經手丙○○之請款,且兩造同為核終協會成員,被告不論是詳細審視自己過往與丙○○相關之留言以查核,或直接聯絡原告二人查證的成本都極低,其發文前應詳查自己的留言紀錄或直接向原告二人就自己心中疑問查問對帳,方可謂盡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然被告除107年9月10日貼文簡略詢問外,未在發文前就對於當時自己究竟有沒有同意丙○○請用公款製作系爭T恤一事更向原告查證,即貿然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9日發表系爭言論,難認其上開與事實不符的言論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無從阻卻違法。
⒋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原告二人遭被告以不實之事貶損名譽,堪信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所陳報學經歷與其年收入(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以及原告受損情形,本院認原告二人各請求1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合理,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於被告個人臉書網站及其經營之個人粉絲團『中一的人生評議會』(http://www.facebook.com/ccylife/)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的適當處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衡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均是在其個人臉書網站(http://www.facebook.com/chongyie),107年10月16日之貼文係以朋友為分享對象,107年10月19日的貼文則以所有人為對象(見本院卷㈠第25、27頁)。則要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應於同一臉書網站,以所有人為分享對象刊登,即足夠對當初看到系爭言論之社群澄清事實,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⒊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於其經營之個人粉絲團『中一的人生評議會』(http://www.facebook.com/ccylife/)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該不同網站所接觸到之讀者群不同,該粉絲團的追蹤者未必看過系爭言論,原告指定同時於『中一的人生評議會』刊登道歉啟事對於回復名譽之助益有限且核非必要,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既已屬有據;其合併依其他民法規定請求部分,即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發布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以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貶低,且其中有部分並非事實,原告主張其名譽遭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①應給付原告各1元;②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分享對象為所有人的方式公開刊登於其個人臉書網站(http://www.facebook.com/chongyie),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左欄言論侵害名譽之處 1 於107年10月16日在被告之Facebook私人頁面發表右欄言論內容 一樣不公開 我的覺得很無奈 核終的人一直說我知情丙○○用公款做衣服來賣 我說了我不知情,就算我知情,丙○○也不可以拿公款的衣服放到自己口袋!當初我跟監事主席報告的時候,只委婉的說,這件事情需要被處理,我一知道丙○○用公款做衣服,在自己的商店販賣此事,就趕緊通知監事主席了,大家可以看看我當時說什麼 ⒈系爭T恤是丙○○先墊款製作後,持單據向核終協會的出納曾永信報帳,且丙○○為第一筆請款5萬1,000元時,被告亦參與討論且回覆「GO」,可見曾永信已經把丙○○請用公款製作系爭T恤的事情告知被告,被告知情且同意。 ⒉於107年間核終協會動用金錢、販賣物品都是透過原告二人與被告三人共同決定,然後由乙○○報備即可。借用丙○○的私人拍賣帳號與私人銀行帳戶販賣系爭T恤並收取販賣所得一事,是經過兩造在內的核終協會成員在「全球500大以外華人泥腿子以核取暖中心」臉書社團中討論,得到結論是要借用私人平台販賣系爭T恤,被告知悉整個決策過程。 ⒊被告明知且同意上開請款以及決策過程與結論,卻捏造丙○○未經同意挪用公款製作衣服,又將公款放入自己口袋的事實,足以毀損丙○○名譽。 2 於107年10月19日在被告之Facebook私人頁面發表右欄言論內容 接下來在交接這過程當中,我們發現一件嚴重的事情。我們告知核終的監事主席鄭彥谷,丙○○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用公款做衣服。接下來又拿核終公款做的衣服,在丙○○自己個人商店與丙○○私人聘請助理所開的商店販賣。販賣所得在他個人控制的戶頭之下。……丙○○把公款販賣所得放到私人的金額不高,頂多十來萬。這都是可以補正的事情,但核終拒絕補正,選擇用抹黑我的方式逃避。 3 於107年10月19日在被告之Facebook私人頁面發表右欄言論內容 乙○○與丙○○兩人想要掩蓋他們,完全無視於清大老師這邊的貢獻與處境。不斷自行其是,讓老師他們十分為難。並讓公投岌岌可危。但事實證明,乙○○與丙○○說謊。……在這過程當中,核能流言終結者的乙○○、丙○○、鄭彥谷等人,總是不斷用各式各樣的謊言來抹黑我。 乙○○並未說謊抹黑被告,被告左欄言論足以使社會一般大眾誤以為乙○○惡意說謊抹黑被告來掩蓋丙○○以公款做衣服、帳目不清之事,足以毀損乙○○名譽。 附件: 本人甲○○出於誹謗丙○○及乙○○之惡意,於107年10月16日及107年 10月19日於本人臉書誣指其二人挪用公款及公然說謊,造成其二 人名譽毀損,本人深感抱歉,在此鄭重道歉。 甲○○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