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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

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兼特別代理

人 鍾德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且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故本件上訴人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應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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