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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瑋桓

聲請人
呂健盛
相對人
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8日經基隆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6,095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兩造關於未投勞健保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自101年8月至101年12月未投勞保9,015元、健保7,990元及勞退9,090元,共計26,095元,資方應於105年9月12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請勞方於105年9月9日前將帳戶傳真至公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已依調解結果於110年9月16日給付款項26,095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等情,有相對人110年9月16日亞保字第1100916001號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已履行上開調解結果內容,是聲請人以未收到資遣費30萬元,仍依調解紀錄請求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因此部分非屬兩造成立調解範圍,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3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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