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 原告
- 劉芳妤
- 被告
- 宏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地址經多次由伊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111 年1 月21日及同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擔任被告門市人員(下稱系爭契約),詎2 日後即遭被告中止其工作內容,但未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僅於同年月2 日後約1 週內電聯要求其不要再前往工作,最終更祇給付共2 日之薪資,為維護其勞工權益,故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計算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爭議期間之薪資25萬6,000 元以為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固曾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僱用原告為門市人員,約定全職以月薪2 萬5,700 元、兼職以斯時勞動基準法規定時薪120 元計算,倘任職未滿1 個月,即按實際工作天數總時數計算薪資,亦由被告門市資深服務人員依工作守則說明教導。惟原告到職翌(2 )日外出用餐,返店後即宣稱放置在店內置物櫃之1,000 元遺失,懷疑為現場同仁偷竊,但同仁均否認並認原告隨意指控他人,基於同仁間情緒較為激動,被告遂請於原告先行返家休息並回想金錢遺失可能地點,詎其即未請假而一連數日均未上班,迨2 週後始前來請求任職2 日之薪資,兩造遂相約於同年10月19日結算並當面交付上述工作時數共14時30分之薪資1,740 元,原告當面簽收確認亦無異見,是兩造薪資均已付訖,從未損及原告權益,其空言稱積欠薪資或損及權益,並無可採;縱請求有理,早逾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併援引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契約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由原告就兩造於起訴時仍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早已終止,且被告對原告相關薪資債務亦已如數付訖:
⒈兩造間固曾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 日止間成立系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 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工作守則、簽到/ 簽退記錄,及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5 頁至第1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仍未終止,迄仍繼續存在,被告侵害其勞工權益,故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爭議期間薪資共25萬6,000 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後,仍遲未說明計算依據及法律主張(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反係被告抗辯原告僅工作共2 日,於104 年9月2 日最後工作日後即未到職,兩造嗣於同年10月19日結算並當場點訖該2 日薪資共1,740 元一節,有簽到/ 簽退記錄、收據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並有原告前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電子郵件內文所言:「未給付工資一事,經查該公司已於10月19日給付您9/1 ~9/2 工資並由您親自領取並簽具收據,據此確查無所陳情事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衡諸常情,倘對彼此間法律關係仍存爭議,自無經歷1 個月有餘方前往領取該2 日工資,餘等關於工作內容、時間、薪資等細節全置若罔聞之理,輔以原告同不否認:「我104 年9 月1 日到職,我確實只有兩天有簽名」、「……被告答辯狀所寫也就是請我回家的那一天,回家後的一個星期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請我不要再工作了……後來被告就拖著,薪資後來有給我兩天……」等內容,同經其於本院中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顯見兩造業已確認系爭契約已告終止,主觀上欠缺維繫系爭契約存續之意,且彼此互負之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義務全數消弭無疑,至為明確。
⒊基此,系爭契約於原告109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已消滅(見本院卷第9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被告當不再負有對原告支付報酬之義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給付25萬6,000 元,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曾成立系爭契約,惟早已終止,被告自不負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今25萬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250 頁),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詳述上述聲請之待證事實,也未具體說明欲聲請傳喚證人之年籍資料,輔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系爭契約及原告本件主張毫無關聯,是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