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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聲請人
楊茹閔
相對人
亞東綠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欽智
相對人
亞東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賢
相對人
克里斯(PELAYO JAY CRIS BAUTIST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及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109年度勞訴字第46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110年度勞移調字第3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及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109年度勞訴字第466號),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03號、109年度救字第1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各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47,693元、4,71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同意上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合併調解,並經本院成立調解(110年度勞移調字第33號),且調解筆錄內容第7項記載,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6號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3×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及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33元=667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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