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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聲 請 人
陳朝旭
林奕丞
陳文將
陳麗雲
陳鳳嬌
相 對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相 對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相 對 人
柯陳幸佳
李乾輝
葉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朝旭為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0,000元部分准予發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奕丞為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0,000元部分准予發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文將為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0,000元部分准予發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麗雲為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部分准予發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鳳嬌為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00,000元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旭、林奕丞、陳文將、陳麗雲、陳鳳嬌等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840,000元、840,000元、840,000元、140,000元、2,100,000元,並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0、1801、1802、1803、1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0、1801、1802、1803、1804號、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58號、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9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32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卷宗,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部分已經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32號裁定撤銷確定,就相對人柯陳幸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58號裁定廢棄駁回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行使權利,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柯陳幸佳、已以公示送達為通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查明,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9年4月29日日收受,迄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陳朝旭、林奕丞、陳文將、陳麗雲、陳鳳嬌聲請就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部分為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部分,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之戶籍址「桃園縣○○市○○街00號8樓」寄送,雖由運通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然查葉雅玲之戶籍謄本載明其已遷出國外,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桃園縣○○市○○街00號8樓」查詢,經詢問該處管理員陳稱未曾見過李乾輝、葉雅玲等2人等情,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實際已否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疑義,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已收受,是此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陳朝旭、林奕丞、陳文將、陳麗雲、陳鳳嬌就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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