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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聲請人
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相對人
陳沅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75,795元、417,134元,並各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5、1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成立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和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5、171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3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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