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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81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許筑婷

聲請人
張情福即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情福為相對人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現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張情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張情福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保管簿冊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相對人帳冊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對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8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簿冊保管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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