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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家訓

上訴人
劉湘云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李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相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訴部分:原審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湘云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反請求部分:原審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子軒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7,498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1,146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6萬8,644元(計算式:507,498元+261,146元=768,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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