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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吳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告
李光弘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敬家
被告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光弘與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被告李光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光弘與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被告李光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光弘在道路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其身體受傷,而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裁判,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裁判。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租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敬家,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經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聲明由孫敬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李光弘與全家租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事通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再於111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7,792元,及被告李光弘、被告全家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佶事通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佶事通公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變更之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四、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光弘受僱於訴外人黃麗君,同時擔任被告全家租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被告佶事通公司之職員,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6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被告全家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擬前往交付予承租人,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雙園街口欲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於適當位置即逕自迴轉,致其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動靜脈廔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項目」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李光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同時任職於被告全家租車公司及被告佶事通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全家租車公司及被告佶事通公司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7,792元,及被告李光弘、被告全家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佶事通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光弘:對於應負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予爭執,惟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告與被告李光弘之肇責比例應為各半,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該比例扣減之。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12萬5,550元:不予爭執,惟認應以原告與被告李光弘之肇責比例各半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1、140頁)。

2、計程車資7,095元:不予爭執,惟認應以原告與被告李光弘之肇責比例各半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3、看護費用27萬7,200元:對於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日數以其住院期間之22日計算不予爭執,逾此天數之請求則認無理由;另爭執親屬間看護非得以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140至141頁)。

4、過去薪資損失28萬1,011元:全部爭執,原告並未有受雇之事實,故無薪資損失(見本院卷二第65、141至142頁)。

5、學雜費損失2萬8,497元:全部爭執,學雜費與教學授課間對價關係,原告支付學雜費後有上學上課,是原告與學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履行完畢,自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依原告所稱,顯然原告一邊保有學籍,一邊擔任保險業務員,則其休學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屬可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學期已進行超過三分之二,原告若有損害,亦僅得請求學雜費之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143頁)。

6、追蹤治療及骨板移除費用(含薪資損失)4萬7,879元:全部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且所主張薪資損失與前開薪資損失請求有重複之虞(見本院卷二第66、143頁)。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至6萬元為適當(見本院卷二第67、143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被告李光弘係於105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全家租車公司,勞健保則以被告佶事通公司投保,嗣已於106年8月29日離職。系爭事故發生於106年11月26日,斯時被告李光弘已非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之員工,未受被告全家公司、佶事通公司指揮監督或指示而執行任何職務,其個人若有因此而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與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9、282之1、538頁)。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69萬7,792元及各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各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光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與被告李光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肇責比例應為若干?(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光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與被告李光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光弘於106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肇致系爭事故,並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報告單暨簽收單、攝影蒐證檢視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41至第83頁)。且被告李光弘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3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光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李光弘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請求被告李光弘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106年11月26日,斯時被告李光弘已非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之員工,未受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指揮監督或指示而執行任何職務,其個人若有因此而生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與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無關等語。然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全家租車公司,此有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而被告李光弘於因系爭事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法官問:為何你能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車輛是要開去還給承租的客人,我是在自小客車租賃公司內打工;(法官問:是公司吩咐你開去給承租的客人使用?)對,車子要還給客人;(法官問:你們公司的名稱為何?)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官問:你在案發當時在全家租車公司工作,工作期間為何?工作的內容、薪水收入又為何?)任職期間為105年5月至107年3月份,月薪2萬6千元,工作內容是洗車、送車、車輛來回整理等語,此有該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頁),已明確供述其當時係在全家租車公司打工,工作內容包括將租賃車輛駕駛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承租客戶,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系爭小客車乃係為被告全家租車公司將車輛駕駛至某指定地點交付某客戶使用。又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有小客車租賃業;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分別為訴外人黃麗君、江燕上、林麗華、林棠花等節,有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關係企業,且對外均足使人認知有營業小客車租賃業。而被告李光弘於105年5月16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均以被告佶事通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2萬2千元;且自105年5月20日起,分別於105年5月20日、106年3月1日、107年1月1日,以被告佶事通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2千元,直至107年5月9日退保等情,有被告李光弘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顯見被告李光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全家租車公司打工,而其勞保與健保則掛在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佶事通公司名下。是被告李光弘雖實際受僱於被告全家租車公司,然自外觀觀之,被告李光弘之勞保、健保既以被告佶事通公司作為投保單位,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李光弘係被告佶事通公司之受僱人,有為被告佶事通公司執行職務,且依前述說明,被告佶事通公司出借名義供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之員工投保勞保、健保,其對被告全家租車公司即有監督關係,故對被告全家租車公司所僱用之被告李光弘,亦應具有間接之僱傭關係,而應被認為係被告李光弘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就系爭事故均應與被告李光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3、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72 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外在樣態均為被告李光弘之僱佣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光弘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然被告全家租車公司與佶事通公司就原告所受之同一損害雖各與被告李光弘負連帶賠償責任,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然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彼此間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其舉證證明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彼此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就診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共12萬5,550元,並提出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103頁),堪信為真,此數額並為被告李光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140頁)。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12萬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計程車資(如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因就診已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共7,095元,並提出相應之計程車資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52至578頁),堪信為真,此數額並為被告李光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計程車資7,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如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極為嚴重,原告於106年11、12月間多次住院,期間難以自理生活,須他人照顧,加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106年12月27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原告應得請求126日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7萬7,200元(計算式:126×2,200=277,200),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或休養期間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有請他人照護必要?如有必要,其所需天數又為何?」等情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後,該院函復略以:「吳冠霖先生(即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確實不能自理生活,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照護所需日數,在扣除加護病房日術後,合計為70日」等語,此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8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共計70日,確實有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且因原告不能自理生活,所需看護應為全日看護,亦堪認定。又被告李光弘雖抗辯親屬間看護非得以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其母親看護,仍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並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準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萬4,000元(計算式:2,200×70=154,000)。至原告另主張超過70日部分之看護費用,已逾前開臺大醫院函復需專人全日照護之70日範圍,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該期間仍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之賠償,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看護費用,於15萬4,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過去薪資損失(如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月領薪資6萬6,898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26日起算6個月內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僅就其中28萬1,011元請求等情,提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530至534頁),惟經被告李光弘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經住院治療後,於106年12月27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乙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加計原告治療與住院期間約莫1個月本無法工作之情況,應認原告自106年1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共有4個月無法工作獲取薪資。而參照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足認定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有投保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公會,投保薪資2萬1,009元,而於106年10月間獲取業務給付6萬6,898元之事實,本院參考上開業務給付彙整表,並考量從事保險業務之薪資主要係以業務獎金為主之特性,而認於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時,尚難逕以其單一月份之業務給付所得為準,而應以其投保薪資為計,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過去薪資損失應為8萬4,036元(計算式:21,009元×4=84,036),就其所請求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者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學雜費損失(如附表編號5):

6、追蹤治療及骨板移除費用(含薪資損失)(如附表編號6):原告雖主張因迄今仍有骨板在體內,爰請求未來需移除骨板產生之手術費用、住院費用及休養、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4萬7,879元。然就其將來是否確有進行移除骨板手術之必要、預估之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如何計算、休養及住院期間如何計算,暨其薪資之計算方式與標準等節,均未提出實質證據舉證證明,該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如附表編號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歷經開刀、住院及數次復健,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學士畢業、任職南山人壽業務經理、26歲、未婚;被告李光弘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49歲、未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78至79、144頁),兼衡被告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資本額與營業項目等(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25頁),及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程度、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肇責比例應為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光弘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告與被告李光弘之肇責比例應為各半,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該比例扣減之等語。然查,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責任歸屬,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李光弘駕駛RAS-0359號租賃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二、吳冠霖騎乘MCB-556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被告李光弘不服上開鑑定意見聲請覆議,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定肇事經過略以:「李光弘駕駛A車沿環河南路2段北向南第1、2車道間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適吳冠霖騎乘B車沿同路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B車緊急煞車倒地後,其車與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並經分析原告與被告李光弘之駕駛行為、當時之路權歸屬與法規依據後,作成覆議意見為:「一、李光弘駕駛RAS-0359號租賃小客車(A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二、吳冠霖騎乘MCB-556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7月12日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1份在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2日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9651)1份附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案卷可稽(見107交附民62號卷第33至39頁、107交易137號卷第119至124頁)。被告李光弘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然並未提出認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本院依卷存既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訴之違規情事,被告李光弘所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不足採認。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未與有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100%之肇事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若干?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包含醫療費用12萬5,550元、計程車資7,095元、看護費用15萬4,000元、過去薪資損失8萬4,036元、學雜費損失2萬8,49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共119萬9,178元(計算式:125,550元+7,095元+154,000元+84,036元+28,497元+800,000元=1,199,178元)。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未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開金額並無須依比例為過失相抵。至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6萬9,44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0頁、本院卷二第118頁),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9,44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萬9,738元(計算式:1,199,178元-69,440元=1,129,738元)。準此,原告之請求於112萬9,73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光弘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被告全家租車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見交附民卷第13頁)起;被告佶事通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光弘與被告全家租車公司、被告李光弘與被告佶事通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12萬9,738元,及被告李光弘自107年10月24起、被告全家租車公司自107年10月27日起;被告佶事通公司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並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就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而有重大傷病證明,且原告視力發生「複視」情況,難以閱讀文件,其他傷勢亦使原告無法正常考試、上課等,遂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休學,未能完成106學年度1第學期,然該學期所繳學費2萬8,497元無法退費,原告嗣後仍須重複繳納107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費,因而受有學雜費損失2萬8,497元等情,並提出北科大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學雜費繳費資料、成績表、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醫師臉書截圖、重大傷病證明、北科大休學證明書、退學晤談輔導作業檢核表、晤談紀錄表、退學及退費申請表、北科大106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34、305至309、341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惟經被告李光弘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認原告所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休學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已有北科大休學證明書、退學晤談輔導作業檢核表、晤談紀錄表、退學及退費申請表其上所載休學原因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原告既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完成106學年度1第學期之課業,不得以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休學,嗣後仍須重複繳納107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雜費損失2萬8,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125,550元 125,550元  2 計程車資 7,095元 7,095元 3 看護費用 277,200元 154,000元 4 過去薪資損失 281,011元 84,036元 5 學雜費損失 28,497元 28,497元 6 追蹤治療及骨板移除費用(含薪資損失) 47,879元 ×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800,000元 8 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69,440元 -69,440元 9 過失相抵 ×  ×  總計  1,697,792元 1,129,73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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