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5號
- 原告
- 張瑞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宥琳等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被告繼續履行合約及協議,暫緩履約保證金移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未提出其所受之利益範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