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7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周煌勝
- 訴訟代理人
- 周佳美
- 被告
- 何怡蓉即何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06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28日,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954,0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954,061元 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5年4月29日止 1.2% 自95年4月30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