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
- 原告
- 楊政緯
- 被告
- 蘇子怡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之動態消息網頁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即本院卷一第185頁),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被告應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文中之附表一、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貼文删除(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起,以其所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名義,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出租開花睫果公司使用,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因故產生交易糾紛。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附表一所示臉書社團專頁,接續發表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之事項。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附表二所示臉書社團專頁,接續張貼附表二「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擷圖、名片、照片或影片,將其內所含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原告之個人資料公開予各該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删除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之動態消息網頁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㈢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貼文删除。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自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表明僅願單純承租系爭店面後,即未再與原告商談有關頂讓店面之事,且兩造實際上亦未曾簽訂頂讓契約書,而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由被告所經營之香檳公司單純轉租系爭店面予原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系爭店面之公司股權之20%讓與香檳公司,故原告稱系爭店面已完成頂讓,顯悖於實情。被告係因原告積欠租金卻避而不見,迫於無奈而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章公開向原告催討租金,嗣因諸多與原告有投資糾紛之網友瀏覽此文章後,紛紛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自身受騙經驗,被告始知悉尚有諸多受害者存在,其為免再有不知情之人遭原告話術欺騙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乃基於其自身慘痛經驗及上開網友分享之內容,張貼附表一其餘文章及附表二所示文章提醒社會大眾原告此人。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文章,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其主觀上並非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堪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張貼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係為佐證其陳述有相當之事實依據,並避免其他不知情之人(包含其他潛在投資人、房東及勞工等)受害,其所追求之公益顯然較原告私益更為重要,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資訊隱私及自決權。縱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惟原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26所示文章係以107年8月20日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狀(收狀戳章為107年8月20日)提告妨害名譽,嗣以107年11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㈡(收狀戳章為107年12月1日)再針對附表一其餘文章提告妨害名譽,及提告被告張貼附表二所示資料之行為涉嫌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顯見原告最遲於其提告時即已知悉名譽權、隱私權遭侵害之事實。原告遲至110年1月7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此外,附表二編號1至7「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擷圖、名片、照片或影片,被告已有進行移除或遮蔽個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或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貼文侵害其人格、名譽。又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資料內容侵害其資訊隱私或自決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然查,原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26所示文章,前以107年8月20日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狀(收狀戳章為107年8月20日)提告妨害名譽,嗣以107年11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㈡(收狀戳章為107年12月1日)再針對附表一其餘貼文提告妨害名譽,及提告被告張貼附表二所示資料之行為涉嫌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有上開狀紙共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1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上開狀紙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181號卷《下稱他9181卷》第3頁、第231頁、第287頁以下)。足認原告至遲於其提告時(107年8月20日、107年12月1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又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於刊載時已經完成,該等報導存在於網路,僅屬狀態存續,非被告持續為侵權行為,自不影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算,附予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之部分: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貼文侵害其人格、名譽;又張貼附表二所示資料內容侵害其資訊隱私或自決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貼文删除,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删除部分:查就附表二被告張貼資料之內容,經高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臉書社團專頁,接續張貼附表二「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擷圖、名片、照片或影片,將其內所含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原告個人資料公開予各該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經被告陳明:就附表二編號1已移除107年6月28日文章全文(含擷圖)、附表二編號2已移除「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擷圖、附表二編號3已移除「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含有原告影像之錄影影片、附表二編號4已移除「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兩造間之iMessage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之個人名片、附表二編號5已移除「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個人結婚照片、臉書基本資料首頁擷圖、附表二編號6已遮蔽「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之「原告姓名」及「大頭照照片」,現存擷圖並無法識別為原告、附表二編號7已移除「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原告於爆料公社社團專頁留言擷圖,另「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僅顯示寄件人為「Facebook用戶」,並無原告之姓名及大頭照照片,並已移除含有「老楊」署名之擷圖內容,現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無法識別為原告等語在卷,並指明相關之證明網址連結(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上開所陳明附表二貼文目前情形為爭執,應堪採認。是以,被告暨以將上開有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部分,已加以移除或是遮蔽得以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應已無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刪除貼文,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删除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附表一所示臉書社團專頁,接續發表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事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已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附表一貼文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臉書社團專頁,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起訴書特定之誹謗文字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頁碼」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14、18部分,分別屬臉書帳號「Joanne Tsai」、「邱文翎」、「Yang Mizkosi」、「賴俊吉」之人所發表之言論,有各該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4、18「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頁碼」欄所示),並非被告所為,自無從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其解釋意旨,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所為規範性解釋,既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指摘「原告承租本案房屋後欠繳租金」部分:
①證人陳培莉於刑案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至108年4月間為被告員工,擔任香檳公司會計,現已離職。原告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後,前1、2個月有按時繳納租金,後來沒有按時給付。被告有向原告催討租金,但原告就是一直拖延,後來有1次過期拖了很久後有給,但到最後階段之部分就都沒有給。原告雖然沒有按時繳租金,但欠租期間還是繼續在本案房屋內營業等語(一審卷一第177至178、180頁)。
②兩造間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07年2月15日)【被告】這位老闆,新年快樂!你還是失信了喔,無言……如果你是我,你的脾氣應該沒辦法忍受這樣的事情!(107年2月26日)【原告】等等回電,我旁有人。【被告】租金沒收到喔!你要拿現金給我們嗎?我做了一個租金收付群組,再麻煩你加入。【原告】好,等我一下,你先別不悅,我可以罰。【被告】真的!我好像遇到詐騙集團喔!(107年2月27日)【被告】結果還是沒收到你的電話,是不是我是單親媽媽看起來比較好說話,比較容易可以被說話不算話,容易欺負呀!如果這種狀況會一直下去,我實在沒辦法跟這樣一直這樣說話不算話,沒信用的人跟關係繼續合作下去!你似乎看不到我的誠意跟真誠,這次就算我倒霉,是我看錯了人!你如果真的付不出租金,那就請你月底前離開吧!這樣下去也是我也只是在替你抬轎,還要幫你付租金,實在一點意義都沒有了!(107年5月25日)【被告】老楊!看到你又開了兩家店,真是有錢人來著!那拜託你,我們的租押金可以不要拖嗎?請問老楊,我們真的跟你收租押金實在很辛苦!如果您真的繳租金那麼辛苦,是不是要提前跟我們解約呢?(107年5月29日)【被告】請問我們今天收的到房租嗎?老楊,我們真的要跟你準時收租押金實在很辛苦!如果您真的有財務問題,真的沒辦法如期繳租金跟押金,那是不是就提前跟我們解約呢?那也方便我們可以提早再做別的打算呀?到底?請給個交代?你們是撐的了,還是撐不了?(107年5月30日)如果明天5/31、3:30前你們還是付不出來房租來,對此事也沒有任何回應或感到抱歉,看來是真的沒有能力履行我們的合約內容,也要直接影響到我的票據信用了!這個月你們不付沒關係,可用一個月的押金補上。請問你們既然已經沒有履行合約的能力,那是不是大家就來提早終止合約?這樣對大家都好,你們可以再去找更適合你們租金成本跟經營的好地方,而也可以讓我們這邊提早趕快找新的房客,大家能好聚好散,我們也不用再這樣不安定跟煩惱!謝謝!」(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1至214頁),核與證人陳培莉前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確實多次拖延或欠繳租金。是被告指摘「原告承租本案房屋後欠繳租金」一事,並無不實之處,則被告係指摘真實之事項,且本於其親身經歷,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被告指摘「原告遷離本案房屋時,惡意毀損或取去本案房屋內之裝潢、設備」部分:
①原告承租本案房屋時,屋內原置有香檳公司所提供之美容美睫相關裝潢、設備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在案(一審卷一第336至340頁),並有本案租賃契約所附租賃範圍示意圖存卷可參(他9181卷第30頁)。又證人陳培莉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7年7月3日,僱人至本案房屋拆除屋內之裝潢、設備,當時電腦主機、POS機台、還有一些美容儀器、材料全部不見了,店內變得空空的。因被告事前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故當時還有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179至180、182、185頁)。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確實有將本案房屋內部裝潢、設備拆除,也有拿走電腦、POS系統,因被告係將店面頂讓給我,我理應取得本案房屋內全部硬體設備、裝潢之所有權,故我在結束營業時,要將本案房屋恢復成毛胚屋狀況等語(一審卷一第336至340、354、356至357、360至36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本案房屋107年7月3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該屋屋內之裝潢、設備確有遭拆除、取走之情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55至65頁),堪認原告於遷離本案房屋時,確有於未經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拆除或取走本案房屋內之裝潢、設備情事。
②就上開本案房屋內之原有裝潢、設備歸屬爭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頂讓」法律關係,故已取得本案房屋內全部裝潢、設備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辯稱:我認為本案房屋內之原有裝潢、設備均仍屬香檳公司所有,原告並無毀損或取走之權利等語。而被告前就上開爭議,提告原告涉犯毀損罪,該案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就頂讓系爭店面事宜磋商後,已將原本單純「頂讓金」、「簽訂頂讓契約」之方式,改以「沒有頂讓金」、「取得系爭店面股份」、「承租系爭房屋,並提高租金」,以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成立以頂讓系爭店面為主要契約內容,並兼有租賃系爭房屋、轉讓股權而經營共同事業性質之協議;原告就系爭房屋及裝設、附著在房屋上裝潢設施之使用,即應依循系爭租約而為,而不屬系爭店面之頂讓範圍;(原告)卻仍在親自簽訂系爭租約、知悉其不得未經被告同意而改裝系爭房屋設施、對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義務之情形下,逕行拆除系爭裝潢,並以垃圾車載運丟棄,顯係明知並有意造成系爭裝潢毀損之結果發生,主觀上自具毀損系爭裝潢之故意;原告明知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卻在刻意不通知被告共同點交、返還之情形下,逕拆除系爭裝潢,並以垃圾車載運丟棄之行為,顯係出於毀損系爭裝潢之犯意而為;更見原告不顧被告阻止,執意拆除系爭裝潢,將系爭裝潢損壞、毀棄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毀損系爭裝潢之犯意,而非僅在返還系爭房屋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1、242、244、245頁)等語,而認原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頂讓系爭店面事宜為磋商,並將原本單純由原告支付頂讓金88萬元並簽訂頂讓契約之方式,改以簽訂租約及股權轉讓契約,由原告支付溢價租金、轉讓系爭店面股份之方式,成立頂讓系爭店面契約;然系爭店面裝潢設備並非附合於房屋主體構造而完全不可分離,並非房屋本體結構,租約中就承租標的亦未特別約定包含房屋裝潢設備,且6.3條、6.4條僅係關於承租後房屋改裝設施之注意義務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事項之約定,尚無從據以推認店面裝潢設備係被告連同房屋主體結構一併出租予原告,而未包含於原告頂讓系爭店面之範疇;原告於107年1月3日簽約時,已頂讓系爭店面,因此取得店內包含裝潢設備及美容設備等物品之所有權,其於上揭時地雖指示員工及僱工拆除系爭店面裝潢設備,及搬離附表所示物品,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35條第1項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262、263頁),而判決原告無罪(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是以,自上開判決之認定不同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其等主觀上對於兩造間契約、以致於關於系爭店面裝潢屬誰之認知及理解,均非無中生有或指鹿為馬、恣意主張。則被告主觀上確信香檳公司為本案房屋內原有裝潢、設備之所有人,且原告於遷離本案房屋時,確實係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拆除或取走本案房屋內裝潢、設備,則被告就其指摘「原告遷離本案房屋時,惡意毀損或取去本案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等節,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⒌被告指摘「原告諉稱影星關之琳為其代言人,擘劃大餅招攬多數美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部分:
①證人曾雅琪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曾向我、案外人尤佳琪、蔡宛爭、陳姿雅、莊惠雯等多數美睫師招攬投資美容店,聲稱影星關之琳為其所經營之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公司)之代言人、其在美容領域能力很好、認識諸多藝人、預計快速展店至10家店、其岳父與大陸地區大連山河集團有往來,將來產品可在兩岸間暢行無阻等詞。我有投資告訴人100萬元,但後來沒有開店,錢沒有拿回來,我也沒拿到任何收益。原告原本聲稱生意不好,希望可以給他時間慢慢還款,後來竟避不見面。我所知大約有10名同行投資原告,大約於106年間,因太多同行上當了,我們就一起將此事貼在美睫相關之臉書群組,大家互相聯繫後,發現有聊過的都沒有拿回投資本金,遂均對原告提起吸金、詐欺等告訴。我有口頭對被告說過原告對我詐欺、吸金之事,我與陳姿雅、蔡宛爭、莊惠雯等人也會與被告討論受害經過,故被告非常清楚我們的受害經過與詳情等語(一審卷一第168至196頁)。核與原告所製作聲稱或暗示關之琳為代言人之文宣資料、原告所製作內載有「年度最低營收保證600萬元」之「開花睫果加盟辦法」文件、原告與證人曾雅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審訴卷第79至82、125至133頁,一審卷一第171、334頁),堪認證人曾雅琪所證原告招攬投資之方式及其與原告間投資糾紛之歷程,應屬信實。
②然影星關之琳並非沃美公司之代言人,為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在案(一審卷一第344頁),並經中天新聞台記者向關之琳共同成立之「RK Beauty」保養品事業查證明確,有查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審訴字卷第181至183頁)。而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招攬投資時,除傳送個人名片、公司介紹影片外,亦同時傳送「關之琳出席代言影片」之連結取信被告,有兩造間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他9181卷第299頁)。參諸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與被告簽約過程中,的確有提到關之琳,這是因為在洽談合作階段,要表示自己人脈及代理能力等語(一審卷一第352至353頁),堪認被告指摘「原告諉稱影星關之琳為代言人,招攬他人投資」等節,確有相當之事實根據。
③觀諸原告經營之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與證人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陳姿雅間,因招募投資所締結之「選擇權協議書」及相關匯款單據,原告招攬各該美睫師投資之內容,係由證人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陳姿雅以「融資」名義依序給付約定金額於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期限屆至後,可選擇將出資轉換為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之特別股,若不願轉換,亦可取回出資金額110%(審訴卷第139至154、171至173頁)。然原告迄未清償本金或交付利潤予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陳姿雅等人,為其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在案(一審卷一第334、343至344頁),堪認被告指摘「原告擘劃大餅招攬多數美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等節,亦有相當之事實基礎。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原告諉稱影星關之琳為其代言人,擘劃大餅招攬多數美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之事項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⒍被告指摘「某友人曾遭原告欠薪,更遭原告抹黑為黑道人士」部分:證人唐于雅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欠我2個月薪水,我有向原告追討,但是原告就是一直拖欠。原告在工作上經常不付員工薪水,也經常以要付員工薪水為由向我先生尹晟龢拿錢,但員工都反映沒有收到全部薪資,有員工甚至打電話向我哭訴。原告曾打電話至我先生公司,向公司客服人員聲稱我先生與黑道有勾結,更指控我先生要搶他公司,這些是我親身發生之事。在兩造發生欠租糾紛後,我與被告因具類似受害經歷才認識,我有將這些事情告知被告等語(一審卷一第243至252頁)。佐以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述:唐于雅向我轉述欠薪等情事之際,還有給我看當時訴訟中之資料及照片。因我遭欠租與唐于雅遭欠薪之受害情節雷同,且唐于雅、尹晟龢不會無故對原告提告,因此我相信唐于雅轉述之事項為真等語(一審卷二第290頁),核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某友人曾遭原告欠薪,更遭原告抹黑為黑道人士」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⒎被告指摘「原告目前身涉多起民、刑事程序遭調查中」部分:原告因與尹晟龢發生投資糾紛,於106年3月31日前某時,遭尹晟龢提告詐欺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唐于雅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一審卷一第243頁),且有臺北地檢署106年3月31日北檢泰玉106立5691字第25048號通知可憑(一審卷二第243頁)。而唐于雅另於106年12月14日前某時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證人唐于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一審卷一第243至24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14日傳票在卷可參(一審卷二第245頁)。又陳姿雅與原告間因原告招募投資發生糾紛,乃於107年5月3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詐欺、加重誹謗之告訴,有陳姿雅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一審卷二第247至255頁)。而被告、證人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因與原告間之投資糾紛,於107年7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等具狀提起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詐欺、強盜、毀損、妨害名譽等告訴等情,亦有其等刑事告訴狀存卷足參(一審卷二第257至269頁)。佐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當時我與尹晟龢有民事訴訟在進行中等語(一審卷一第354頁),足認原告確遭多人提起刑事告訴,且與尹晟龢因民事紛爭涉訟。是被告指摘「原告目前身涉多起民、刑事程序遭調查中」之事,並無不實之處,被告既係指摘真實之事項,且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⒏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言論,夾論夾敘對原告為嚴厲指摘,然原告開設沃美公司、開花睫果公司,經營事業且對外招募投資,就其公司治理、商業誠信等,對於投資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果若有涉及吸金、詐欺之不法情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是原告前開交易糾紛及所涉民刑事案件,核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言論雖屬負面評價,且其用詞尖酸刻薄、不留情面,足使原告感到不快而影響其名譽,然被告之目的在於喚起投資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注意,且係出於自我防衛及為己辯護之動機,並非純粹無端謾罵,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⒐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附表一貼文侵害其名譽、人格,為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附表一貼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删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貼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充理由㈡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