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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韓應斌
訴訟代理人
韓耀有
被告
鄧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弄0號之圓山新城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晚間19時許,在「圓山新城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進行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犯意,當場以「你他媽,想死,幹」、「混蛋」、「你他媽的說什麼東西阿。」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手持椅子作勢擲向原告,意圖妨害原告行使參與該次會議、表達意見之自由權,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人、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以長10公分、寬15公分之面積、12號新細明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04項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上聲議字第6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公然侮辱、強制、恐嚇等不法犯行。且查,被告縱有於兩造爭執中陳稱「你他媽,想死,幹」、「混蛋」、「你他媽的說什麼東西阿。」等語,然被告當時確實與告訴人因開會衍生糾紛而處於氣憤之下,且被告所為上揭言論並非以言詞單獨辱罵原告,而係作為其陳述爭辯之話語,可見被告意在強調表達對原告之不滿,衡情應僅屬情緒宣洩之字眼,並非特以該詞表達謾罵原告,實難認為被告當時確有辱罵他人之主觀意圖,或有何侮辱之客觀行為,且原告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而遭受貶損,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1973號案件偵查中曾勘驗本件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依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筆錄可知,在影像時間『19:05:44』可見被告將椅子舉起,隨後經制止即將椅子放下,被告當場並未有做出其他恐嚇之言行,足見被告所為尚與強制或恐嚇等罪嫌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且因之受有任何精神上重大損害,則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原告與被告均係圓山新城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街0弄0號)之住戶,兩造於108年5月30日19時許,在圓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上因故發生糾紛。

㈡被告於上揭紛爭過程中,曾向原告陳稱「你他媽,想死,幹」、「你他媽的說什麼東西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㈢原告曾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與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1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在影像時間「19:05:44」可見被告將椅子舉起,隨後經制止即將椅子放下,且被告當場並未有做出其他恐嚇之言行之事實,有該署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1973號卷第11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穢語辱罵其,復手持椅子作勢擲向其,意圖妨害其行使參與會議、表達意見之自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名譽權、自由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原告與被告均係圓山新城社區之住戶,兩造於108年5月30日19時許,在圓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上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於上揭紛爭過程中,曾向原告陳稱「你他媽,想死,幹」、「你他媽的說什麼東西阿。」等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衡情「你他媽,想死,幹」、「你他媽的說什麼東西阿。」等語,係屬詈詞,在一般語境裡,是藉以表達心中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之口頭禪,在臺灣一般生活中,大多數均有不經意地口出此語的情形,此觀大多數人於自小的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可聽聞過類似詞語,作為發洩對於對他人或時事不滿之言語,而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然在大多數情況,言者均係處於憤怒情緒,而反射性所為決斷式語氣以表達心中之不悅,從而縱言者有口出上開不雅之言語,然是否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應就客觀情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當時確實與原告因開會衍生糾紛而處於盛怒之下,且被告所辱罵之言詞並非以該單詞辱罵原告,而以之作為其陳述爭辯之話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意在強調並表達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被告所為上揭不雅之詞彙應僅係情緒宣洩之字眼,要非特地發表該言論以為謾罵原告,實難認被告當時有辱罵原告之主觀意圖,或有何侮辱之客觀行為,或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因此而受到貶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椅子作勢擲向原告,意圖妨害原告行使參與該次會議、表達意見之自由權云云;然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在影像時間「19:05:44」可見被告將椅子舉起,隨後經制止即將椅子放下,且被告當場並未有做出其他恐嚇之言行,有該署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1973號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承上,本件被告縱有將椅子舉起之動作,然遭他人制止後隨即將椅子放下,當場並無任何其他恐嚇之言行,是尚難僅憑被告舉椅隨即放下之舉措,即遽以推論原告之自由權有因而遭受被告不法侵害。

㈣且查,原告曾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與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1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行為,及原告之社會評價有因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受到貶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人、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甲○○茲就108年5月3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 65巷2弄圓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上,因屢次口出穢言、 違法亂紀而無禮於乙○○ 君,致其權利蒙受侵害,待開庭 後,道歉人甲○○始幡然悔悟,希蒙其寬恕,並保證絕不再 犯,特具此書以示悔意。                                     道歉人:甲○○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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