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0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安
- 被告
- 張阿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本院卷第13、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1,89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請求,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請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0年7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有96,744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