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02號
- 原告
- 許景程
- 被告
- 黃士修
- 訴訟代理人
- 杜家駒律師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8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暱稱為「黃士修」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並刊登有關臺灣口罩生產公司訴外人CSD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疑似在我國施行口罩出口禁令後仍違反禁令將口罩出口至香港等內容之文章(文章閱覽權限:公開)。原告於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使用暱稱為本名即「許景程」之臉書帳號觀覽上開文章後,遂以前揭臉書帳號在被告上開文章下方留言質疑被告文章內容並無實據且有誹謗中衛公司之嫌疑。被告旋在原告之留言下方留言反譏「我這篇就是指出官方聲名的邏輯矛盾唷。你寫這麼一大段,沒有證據只會跳針,你爸媽看到了會很傷心。」原告見狀後,亦在被告上開文章下方轉貼被告之109年4月17日臉書留言截圖並留言「這個來自你4/17貼文的留言截圖,也請你再過目一下。關於公司名稱裡有中國就是通敵的,請你回覆,給不出通敵證據你就是誹謗。一樣的標準,臺灣中油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臺北的中國科技大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臺灣創立的中國人壽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廣播公司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鋼有沒有通敵請你調查,中國化學製藥公司有沒有通敵請調查。」以反譏被告在前開留言截圖中曾表示「都叫『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了啊,一定通敵!」的說詞亦不無有邏輯矛盾之情事。然被告卻心生不滿,在原告之前揭截圖留言下方回覆:「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而以「小孬孬」一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中衛公司是否違反禁止口罩出口命令,事涉國民健康、政府防疫配套措施,屬公共議題。被告對此發表文章及留言,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論,經原告二度留言質疑被告涉及誹謗罪,被告乃回文反擊請原告搞清楚誹謗罪構成要件,此部分係於事實陳述之過程中夾敘夾議意見表達,其中「小孬孬」一詞,縱用字遣詞略為不雅,然被告目的在於增加一般民眾對於上開公共議題之瞭解,並出於自我防衛及為己辯護之動機,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為目的。況原告縱就被告回文內容所指之「小孬孬」一詞有所不滿,自可在被告回文後繼續留言予以澄清或說明,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驳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以網際網路登入暱稱為「黃士修」之臉書帳號,並刊登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原告於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以網際網路登入暱稱為「許景程」之臉書帳號觀覽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後,遂在該文章下方留言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被告旋於109年4月28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下方留言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原告乃於109年4月29日,在該文章下方轉貼被告之109年4月17日臉書留言截圖並留言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被告隨即在前揭截圖留言下方回覆:「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貼文及原告臉書留言截圖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87號第37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留言「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而以「小孬孬」一詞指涉原告,是否有公然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事發過程,係被告先刊登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質疑中衛公司在我國施行口罩出口禁令後,仍違反禁令將口罩出口至香港屈臣氏,經原告質疑該文章內容而留言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字,並指摘被告該文章內容已涉及誹謗罪,被告乃留言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以捍衛該文章內容,原告又留言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並再度指摘被告涉及誹謗罪,被告乃回應「回家多讀書,搞清楚誹謗的構成要件再來吧。不然這樣好了,我等你去提告,我一天沒收到起訴書,你就繼續當小孬孬」。而我國於109年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襲擊,為讓國人有足夠口罩可供使用,以保障國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於109年1月至6月間禁止醫用口罩出口,惟香港屈臣氏於109年4月間販售中衛公司生產之口罩,引發輿論議論,中衛公司則發出聲明稿,表示並未違反政府之禁止口罩出口命令,販售予香港屈臣氏之口罩係禁止口罩出口命令前出口之口罩。因此,中衛公司是否違反禁止口罩出口命令,將口罩販售予香港屈臣氏,攸關國人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至鉅,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公共議題,被告就中衛公司是否違反禁止口罩出口命令一事所為之貼文及留言,屬於事實陳述之範疇,且香港屈臣氏確於我國109年1月間發布禁止口罩出口命令後,於109年4月間販售中衛公司生產之口罩,是被告前開貼文及留言,尚有所本。又被告對此公共議題發表文章及留言,本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論,經原告二度留言質疑被告涉及誹謗罪,被告乃回文反擊原告搞清楚誹謗罪構成要件,並指摘原告為「小孬孬」,此部分固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惟被告係於事實陳述之過程中夾敘夾議意見表達,二者並非涇渭分明,其中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如「小孬孬」一詞,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被告原本刊登關於評論中衛公司之文章之目的,在於喚起一般民眾注意中衛公司是否有違反禁止口罩出口命令一事,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此公共議題之瞭解及討論。而原告二度留言質疑被告言論涉及誹謗罪,被告係出於避免此公共議題因原告上開留言,而致閱讀者認為就如被告對中衛公司之言論發表將有涉犯誹謗罪之虞,而不敢暢所欲言或有所顧忌而生「寒蟬效應」,而有礙公眾事務之討論及監督;以及出於自我防衛及為己辯護之動機,而提出前開評論意見,被告意在表達該種言論發表並不構成誹謗罪,並非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況被告與原告係在被告之臉書網頁為前開貼文及留言,且前開貼文及留言均屬公開狀態,任何人可得閱覽,就兩造間發生文字糾紛之緣由及過程,他人可透過觀看前開貼文及留言而得知,則原告縱就被告回文內容所指之「小孬孬」一詞有所不滿,自可在被告回文後繼續留言而予以澄清或說明,是縱被告指摘原告之用語稍嫌尖酸刻薄,仍應認其言論內容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