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08號
- 原告
- 鄧湘齡
- 訴訟代理人
- 鄭景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顧慕堯律師
- 被告
- 張宸嘉
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國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國政應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貼文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國政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國政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張宸嘉及曾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未載末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貼文。㈢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應分別將附件3、4(即新北訴卷第43、45頁之附件3、4)之道歉聲明,以手寫及打字方式張貼於附表所示之Facebook社群網站之「打破碧砂遊艇碼頭委託經營ot合約,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專頁),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並持續6年設置為該粉絲專頁最頂端文章,且不得刪除(見新北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利息起算日及末日,變更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利息起算日再變更為自110年10月1日(即兩造不爭執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宸嘉為系爭專頁之帳號所有者,被告張宸嘉並將系爭專頁帳號交予被告曾國政使用,兩人均得同時以該帳號登入系爭專頁,對於系爭專頁均有管理使用權限,然被告曾國政於105年3月至108年6月期間持續在系爭專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私生活紊亂或以私生活牟取不法利益、違反相關商業法令為主題之內容不實之數篇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章。又其中附表編號4所張貼之照片為原告於醫療願所候診情形,該處為室內且非開闊得任意拍攝之場地,原告亦非公眾人物,斯時亦非從事公眾事務,應可期待隱沒於一般人中之非公開行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該不知名人所竊錄原告之圖片並配合嘲弄文字,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其中被告張宸嘉對於上情亦清楚知悉,且系爭專頁標題亦係被告張宸嘉之構想,並於被告曾國政張貼系爭專頁貼文後均已查知各該貼文內容卻仍未為維護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之作為,或取回系爭專頁,乃共同本於侵害原告上述人格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既以上述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並刪除仍張貼於系爭專頁如附表所示編號1、3、4貼文。且因被告自105年間已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以該貼文張貼日期加計本件審結之預期期限,如附表之貼文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期間至少長達6年,故訴請被告以如聲明所示之方式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並聲明:1.被告張宸嘉及曾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貼文。3.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應分別將附件3、4(即新北訴卷第43、45頁之附件3、4)之道歉聲明,以手寫及打字方式張貼於系爭專頁,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並持續6年設置為該粉絲專頁最頂端文章,且不得刪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宸嘉:如附表所示貼文均不是我張貼,我申辦完系爭專頁之帳號、密碼後就交給被告曾國政使用,都是在被告曾國政張貼完各該貼文之後才知道有這些貼文內容,根本無從查證貼文內容是否屬實,且原告早於105年間就知道被告張宸嘉為系爭專頁帳號申請人及管理者,卻遲至110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國政:系爭貼文雖然是被告曾國政張貼,但係因被告曾國政在貼文期間任職於訴外人昇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當時負責處理碧砂漁港標案事項,昇鴻公司財報資格不符合投標規定,但原告卻要求被告曾國政提供與標案無關之文件給訴外人即漁業署黃新達科長,並表示黃新達科長那邊由原告處理,之後投標審查即安然通過,故被告曾國政乃認為上開事項與收買公務員有關,得標進行標案後未經漁業署為年度查核,竟有高達80分之標案評比,另曾有人傳遞原告與黃新達間之曖昧訊息給被告曾國政,遂對此情深信不疑;且當時訴外人即昇鴻公司之董事長黃苡峻曾要求被告曾國政購置兩艘遊艇,詢問用途後黃苡峻表示係欲至香港載運金錢回臺灣,始會發表稱原告吸金之言論。另稱原告為香爐部分,亦係因原告曾要求篤信基督教之被告曾國政持香拜拜並將線香插入香爐,始戲稱原告為鄧香爐,並無影射其私生活之事。所張貼之照片亦係公開場合所拍,且原告當時亦有陳姓交往對象,後來亦已結婚,故被告曾國政指稱孩子父親究竟是誰也僅係描述原告與其正當交往對象之關係而已,均為事實。另原告早於105年間已因認為被告曾國政曾於系爭專頁張貼其他貼文對被告曾國政提告,故原告斯時已查知附表所示貼文為被告曾國政所為,卻遲至至110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專頁之管理者為被告張宸嘉,被告曾國政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一節,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認證由林利玟於108年6月13日出具之聲明書(見新北訴卷第47至頁)及附表所示各原始貼文內容(卷證位置詳附表)在卷可稽,是上揭事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侵權行為,即以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貼文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3、4之貼文刪除,並以聲明所示方式道歉以回覆原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一節,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否,原告該主張是否可採?㈢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又原告主張以刪除附表編號1、3、4之貼文,及以聲明第3項所示方式道歉以回復原狀,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一節,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否,原告該主張是否可採?
1.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人格權侵害除去部分,即刪除貼文、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倘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之事實,則此部分自無時效之適用,先予敘明2.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3.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述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節,被告則以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原告雖以其於附表所示各言論張貼之後,苦無從查知系爭專頁創立者為何人,係於108年6月12日查看附表編號4之貼文上始有「版主張宸嘉」之記載,此時始知悉被告張宸嘉為系爭專頁之管理者,且因黃苡峻亦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於該案查得被告為系爭專頁之創立者與管理者,上情經由黃苡峻轉知,原告至此始知附表所示之貼文為被告所為。然查:
⑴原告早於105年4月27日已以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有於系爭專頁張貼侵害原告名譽權文章之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並於105年6月2日於該局再度補充,系爭專頁為昇鴻公司官網有關之專頁,創立專頁之員工已經離職,離職之人均為被告張宸嘉之3名好友,其中被告曾國政亦為被告張宸嘉之好友之一,並陳明因被告曾國政曾系爭專頁發布該案之訊息中使用照片,該照片與被告曾國政個人臉書張貼之照片及內容相符,所以於該案中對被告張宸嘉、曾國政提出告訴等情,有該次筆錄可稽(見偵16486卷第10至12頁),其後原告又於105年8月30日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確認系爭專頁之貼文為被告2人所為,原告以僅有被告張宸嘉有原告駕照、被告於離職後未將系爭專頁帳號密碼還給昇鴻公司、系爭專頁上張貼與漁業署之合照僅有被告張宸嘉有,故確認被告2人為系爭專頁張貼訊息之人,亦有該次筆錄可憑(見偵16486卷第60頁背面),並於105年10月25日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曾國政否認與貼文有關一節請原告補充,原告再度陳明其信賴貼文張貼之人為被告曾國政之緣由,亦有該次筆錄為據(見偵16486卷第86頁背面);原告於該案中再度於105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告訴狀,該狀中甚已清楚記載系爭專頁中有張貼附表編號2之貼文,該書狀亦指明為被告張宸嘉所為等節(見偵16486卷第100至102頁),是上情均足徵原告早於105年4月27日時,已確信被告2人為系爭專頁之管理者與使用人,顯與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間始藉由附表編號4之貼文查悉上情等節,已有不符;又原告均陳稱貼文係於張貼後不久就看到等語(見偵20327卷第97頁),然原告卻於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貼文張貼後已滿4年有餘,即110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無疑。是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一節,自已罹於時效,是縱被告需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對原告負擔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
⑵至原告以上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86號處分書,係以無法證明該案之貼文為被告所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故原告無從確知附表所示貼文為被告所為等語,並提出該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原告主觀上實已確認被告張宸嘉為系爭專頁之管理者,所張貼之貼文為被告曾國政所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意指,應以斯時為請求權起算時點,自無從僅因該案經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⑶另附表編號4之貼文,係於108年6月11日張貼,縱原告於張貼後隨即查見該貼文,即同日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係於110年6月11日其請求權始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侵權行為亦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張貼附表編號4之貼文,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一節,是否可採?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張宸嘉曾為系爭專頁之管理者,系爭專頁最初係以被告張宸嘉之帳號、密碼創立等情,經被告張宸嘉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又如附表所示各言論內容為被告曾國政張貼一情,亦經被告均無爭執,亦如前述。
⑵關於各該言論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部分:
①其中附表編號1之「恭賀某董事長,懷孕3個月」之言論,雖客觀上並無任何侵害名譽權之情形,亦未提及該董事長為何人,然觀諸該言論全文,已清楚記載「昇鴻公司在被漁業署解約前,現任鄧湘齡董事長,為了掩蓋前董事長黃苡峻任內作假帳,且在外以地下金主地下司令名義私自募款吸金,卻準備隨時遣逃出境,只能繼續假裝若無其事,我們也不知道這狗膽漁業署,在藍綠變天的時刻還可以縱容昇鴻把保固內的浮動碼頭吊起來放在旁邊,然後任由昇鴻公司出派出一個可能是父親之一的吉祥兔,來要求港內船主花錢座碼頭,這真是鬼扯,重點昇鴻召開的會意指示為了要會議記錄做背書然後偷渡改成船主同意,真是膽大妄為」等內容(見新北訴卷第95頁),故其全文係指稱該某董事長即為原告,並有作假帳、吸金等不法情事,並以「父親之一」指涉原告懷孕之成因多端,私生活紊亂等情節,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內容。
②另附表編號3部分,該則貼文內容係以「看到許多私訊關於鄧湘齡跟漁業署黃新達的愛恨糾葛以及漁業署其他組別私訊說這個企劃組林國平黃新達這些人等的私下作為」、「再爆一下缺兔牙王嘉祥,醜人多作怪,也不灑泡尿照鏡子,為了示好挽回芳心,淪為一個替((香爐))做事的小狼狗」、「真是鄧香爐養的一隻哈巴狗」(見新北訴卷第109頁),是該則言論內容開頭已提及原告全名,並指出原告與漁業署人員黃新達有「愛恨揪葛」之情形,並在提及王嘉祥之人,指稱其為小狼狗,是觀諸言論前後文內容,明顯意指原告與黃新達、王嘉祥彼此關係不尋常,且客觀上查見該貼文之人,均可知悉於提及男女關係時,指稱他人為「香爐」,即意指該男女關係之女子有男女關係不尋常、紊亂之情節,顯已涉及原告名譽,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內容。是以通篇文章上下文閱讀,自非如被告曾國政所辯:「香爐」之意思可能指稱祭祀器皿,並非指述私生活情節,解讀過於狹隘等節,是被告曾國政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③又附表編號4部分,先張貼原告使閱讀之人均可清楚知悉文中之「鄧小姐」即為原告,並以原告懷孕之「孩子究竟是誰的」其後配合漁業署總幹事之新聞(見新北訴卷第49頁),顯已清楚引導閱讀之人其文中指涉原告腹中胎兒父親為該總幹事,並再以「喬事方便」、「漁會錢早已被搬光」暗指原告係以懷孕一事作為其喬事,或對漁會所屬財產為不法利用之手段,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④至附表編號2部分,該貼文雖以原告與黃新達之照片交疊,並以愛心方式框出照片,然於張貼表編號2之「原來昇鴻可以再續三年延長年限的關鍵在這私事凌駕公事的小眉角裡,收買公務員只要一個蘿蔔一個坑,施點小手段,看來男人都受不了」之言論同時,該則貼文同時檢附以通訊對象為漁業署黃新達之對話紀錄,其中所載發話人為黃新達,其表示「碼頭今年的評分我會幫妳公司處理好,後面的3年應該不會有太大問題」,經受話人覆以「好的謝謝您」、「你現在可以出來嗎」、「如果可以我在老地方等你」、「我想你」,經所載發話人黃新達覆以「鄧董對不起,我倆的私事關係應該要停止,這陣子想了很多,我不能再對不起老婆,碼頭年限的事我一定會幫妳處理好,我想就這樣吧,我要上樓了,不要再傳」等內容,且該對話訊息時間為當日上午3時42分開始等情,有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新北訴卷第107頁),是此部分貼文內容,係以該對話內容攸關之昇鴻公司對碧砂漁場之標案,即碼頭評比之事項,及黃新達與原告間之私事關係,即「我倆之私關係」,均未逾越上開對話訊息所述範圍以外,且上該對話紀錄時間為凌晨時分,並係以私訊方式傳送,顯非一般公務人員與民眾洽公處理公事之合理時間與方式,則該貼文以此為據,乃發表並未逾越上述依據內容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曾國政張貼貼文時未盡其查證義務。是張貼此部分言論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⑶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貼文內容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肖像權部分:
①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且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②經查,附表編號4之貼文固同時張貼原告於生殖中心候診處之照片2張、原告之新聞紙照片1張,然觀諸原告候診之處所,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在場候診者,且該處乃診療間外之走道候診座位區,可供應診民眾自由進出往來,顯非屬私領域空間,且原告僅係端坐於該處,亦無任何掩蓋其行為或採取已將不受侵擾期待表現於外之措施,是原告雖主張原告此時之舉措有淹沒於人群而不被觀察之意,然就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仍應以前揭說明為判斷基準,尚無從僅以原告斯時有該主觀意思,遽認被告有何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另該貼文張貼與原告有關之新聞紙部分,乃轉載原已藉由新聞傳播媒體使用之原告照片,自非被告另以何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而張貼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一節,自不足採信。
③另附表編號4之貼文固有使用原告之照片,其目的係為使於該貼文中所指稱原告所在之臺北市知名人工生殖中心之情形,並無以該貼文為商業牟利為目的,且所張貼之其中兩張照片,雖有原告身影,然並非強調原告之臉部、肢體,亦無於照片中為任何後置以凸顯原告肖像,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貼該照片之行為人使用該肖像之情形已達侵害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是此部分亦難認張貼該照片即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該貼文張貼與原告有關之新聞紙部分,係因該報導本身有原告經採訪之畫面,遂予以使用,亦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已達情節重大。
⑷關於被告張宸嘉是否應與被告曾國政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
①被告曾國政為持用系爭專頁管理者帳號、密碼之人,且為上述貼文之實際張貼人,就各該貼文是否屬實,僅以曾於任職昇鴻公司時由斯時董事長黃苡峻委派購買遊艇,並稱該遊艇作為日後自香港載運款項使用,及昇鴻公司標案之得標與評分均有不合理之處,為其張貼附表編號1、3、4貼文之理由。然縱被告曾國政曾親身經歷昇鴻公司之董事長黃苡峻曾委請其購置遊艇,亦非原告所託,且亦無從僅以曾購置遊艇一事,遽認有何作假漲、募款吸金、潛逃出境之情節,更遑論附表編號3、4部分,縱曾有如附表編號2之對話訊息,至多僅可證明原告與黃新達關係匪淺,然其程度是否已達交往對象眾多之私生活紊亂情形、腹中胎兒生父非原告固定交往或配偶,乃另有其人等節,均未見被告曾國政為任何查證,自應認被告曾國政張貼如附表編號1、3、4之言論,確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所為。
②另關於被告張宸嘉部分:原告雖以被告張宸嘉持續為系爭專頁之管理者,故附表所示之貼文乃被告張宸嘉與被告曾國政共同本於故意所為,且縱非故意,因被告曾國政反覆以系爭專頁張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貼文,被告張宸嘉早已於105年間查悉上情,卻未以任何方式取回帳號,放任被告曾國政持續使用,自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曾國政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案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張宸嘉有跟我講過臉書帳號、密碼,所以我知道,張宸嘉他自己也有帳號、密碼,他可以從別支手機登入同樣的帳號、密碼連上系爭專頁等語(見訴689卷㈡第330頁),然此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宸嘉於將系爭專頁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曾國政,倘其仍有保存系爭專頁之帳號、密碼,仍可登入系爭專頁張貼貼文,惟尚非任何得於系爭專頁以管理者身分張貼貼文之人,對於非其自己所張貼之貼文,或非藉由他人客觀行為共同所張貼之貼文,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審究被告張宸嘉對於如附表所示貼文於客觀上是否確有參與一節,就此部分原告雖再以被告張宸嘉於系爭刑事另案中供稱:他(被告曾國政)是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沒有表示什麼,但我覺得滿爽的」、「這些被告曾國政都有告訴我,我沒有阻止,因為被告曾國政說臉書轉貼,不會提供資料給警察,不會被抓到」等語(見系爭刑事另案偵25232卷㈣第129至130頁背面),及被告張宸嘉曾於該案偵查中供陳:「我自己、我自己的公司的人,他們覺得這個文章寫得很好,要不要把他轉貼到臉書」、「這些寫的是我」、「我弄的」等語,經系爭刑事另案勘驗該次筆錄之調查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訴689卷㈡第261至280頁),甚或如原告主張被告張宸嘉對於系爭刑事另案所張貼之貼文有一定掌握等情,然系爭刑事另案其中僅有1則貼文係張貼於系爭專頁,且該貼文內容亦與附表所示貼文無一相同等情,亦有該案貼文存卷可資核對(見系爭刑事另案偵18392卷第30、34頁),則系爭刑事另案之貼文縱為被告張宸嘉所為,亦難僅因系爭刑事另案認定被告張宸嘉與被告曾國政就該案之貼文係共同為之一情,遽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同屬被告張宸嘉與被告曾國政共同所為。此外,原告就被告張宸嘉是否確實於客觀是仍保有系爭專頁之帳號、密碼,是否於如附表所示貼文張貼期間曾登入系爭專頁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宸嘉與被告曾國政共同故意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被告張宸嘉對於系爭專頁於附表所示貼文張貼時仍有管理權卻放任被告曾國政張貼貼文為至少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國政張貼如附表編號1、3至4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應由被告曾國政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貼文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及主張被告曾國政張貼如附表編號2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主張被告張宸嘉與被告曾國政乃基於故意或過失與被告曾國政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㈡被告曾國政就其應負擔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又原告主張以刪除附表編號1、3、4之貼文,及以聲明第3項所示方式道歉以回復原狀,是否可取?
1.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曾國政故意於系爭專頁以如附表編號4之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在精神上自當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1、3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曾為公司董事長,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均為上百萬元,且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與股票,價值上千萬,被告曾國政基隆商工畢業,現無業,於107年至109年間,僅有108年間曾有10餘萬元之所得收入,其餘貳年度僅有數佰元股利所得,名下僅有汽車等情,經原告與被告曾國政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被告曾國政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存卷可憑(附於個資卷內)。本院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知悉起訴事實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35頁),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關於請求刪除貼文、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⑴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⑵如附表編號1、3、4之各則言論既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確認附表編號1、3、4之貼文確實仍未經刪除,處於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狀態,自應由實際管理系爭專頁之被告曾國政將各該貼文刪除以回覆原告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國政應將上開貼文刪除一節,自屬有據。
⑶又關於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物,且被告曾國政上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雖係以張貼系爭專頁之方式所為,然附表編號1之貼文經44人點讚,有4則留言,並經分享3次,另附表編號3之貼文下方僅有2則留言,未顯示經點讚與分享次數,附表編號4之貼文則有55人閱覽後留下表情評論,並除版主以外之群組串留言共9則等情,均有各該貼文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顯見查知該貼文之人應屬有限,雖收件者可能後續議論此情節以致擴大聞悉上開侵害內容之人數,然亦難認已達眾所周知之程度;又被告曾國政因其前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經本判決認定應予刪除,且判決書乃不特定人均足以公開查閱,關切原告名譽侵害情節屬實與否之人,自得輕易查悉,以回復原告名譽;此外,就附表編號1、3、4之貼文張貼日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分別有5年8月有餘、5年1月有餘、2年6月有餘,事件真相經時間沈澱後已然明確,雖原告主張至今尚有人論及此事,然難認足以達輿論譁然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為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一節,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國政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曾國政將如附表編號1、3、4之貼文刪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瀏覽時之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相關證據資料位置 1 105年3月28日 「恭賀某鄧董事長,懷孕3個月」、「派出一個可能是父親之一」、「為了掩蓋前董事長黃苡峻任內作假帳」、「以地下金主地下司令私自募款吸金」、「遣逃出境」 原證3(見新北訴卷第95頁) 2 105年11月13日 1.合成原告與訴外人黃新達照片並加入愛心。 2.並同時張貼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容包括「我倆的私事關係應該要停止了」、「我不能再對不起我老婆」 3.該則發文內容為、「原來昇鴻可以再續三年延長年限的關鍵在這私事凌駕公示的小眉角裡,收買公務員只要一個蘿蔔一個坑,施點小手段,看來男人都受不了」 原證4(見新北訴卷第97至107頁) 3 106年3月6日 1.貼文開頭特定原告姓名。 2.以「鄧香爐」為言論。 原證5(見新北訴卷第109頁) 4 108年6月11日 1.張貼原告照片。 2.「大家都知道鄧小姐肚子大了,孩子究竟是誰的,我來為您解答吧」及配合張貼基隆區漁會總幹事之新聞圖片。 3.被告曾國政以閱覽者身分在貼文下留言「這下兩個港親上加親,喬事方便」,被告張宸嘉以版主身分覆以「會不會小孩越來越大,發現不是像自己,猛然發覺根本不是當時自己那管精華液,早已被調包,一驗才發覺被寄宿,到頭來才發現漁會錢早已被搬光」 原證1(見新北訴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