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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2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三立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告
法樂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儒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被告
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裘維平為被告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勝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變更為裘維平,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查詢被告奢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確認無訛(訴字卷第5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同年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358920號函暨被告奢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567至579頁),而被告奢華公司未經合法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裘維平為被告奢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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