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反請求原告 林燦良
上列當事人與反請求被告林秀錦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卻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限期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6,096元,反請求原告就核定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關於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61萬8,741元,反請求原告雖提起再抗告然遭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本院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111年7月25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9日送達反請求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反請求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