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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惠如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洺豪
被告
周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請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0年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77,37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房屋抵押借款共計29,769,999元,及其中207萬元、2,779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至126年4月27日,分期240期,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68%計算利息。另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違約金之計算為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屆期時週年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週年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收取九期。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9年8月27日止,其中2,061,739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27,708,26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房屋抵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房屋抵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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