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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洋
被告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璋
被告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被告
視同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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