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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鈺純

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宏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陳毋庸送達其戶籍址,又稱現住地無法收信而指定寄存於永和中正橋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3 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民國111 年2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3855號函覆因指定送達處所之請求非伊業務範疇故礙難提供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於111 年4 月8 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有本院網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5 月3 日即已屆滿,其卻遲至同年7 月13日方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資佐證,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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