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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59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聲請人
蔡笠煬
相對人
李健弘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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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百合
相對人
張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對其連帶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9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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