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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相對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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