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IPEG ENG LTD.
- 法定代理人
- YOUG CHAN VAHN
- 代理人
- 陳祐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姿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28,248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次查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反此皆屬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縱經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無從證明相對人未支出裁判費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亦即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受有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