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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江永全
相對人
東聯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8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8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民事庭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16號、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750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04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9 年11 月24日北院忠民宣109 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