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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適欽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丁紹陵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5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116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因本件為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原應改行簡易程序,惟原告於110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對其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言論,侵害其人格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算(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0、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於109年5月20日219時許,系爭社區在該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在系爭會議中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不爭執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惟所謂「放狗屁」,是指胡言亂語,說話沒有根據,被告係因原告說話毫無依據,而要促其說話要有根據,客觀上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並無貶損其身分之意。又「他媽的」是被告的口頭禪,並無貶損他人之意。且在系爭社區,人盡皆知原告始終率眾帶頭支持三菱電梯,凡三菱以外之電梯,原告一概反對到底,且並非只有被告懷疑原告立場,況被告是用疑問句,並非具體指責原告與三菱有不可告人之關係,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應無損原告之人格權。另「神經病,拿大鵬的安全在玩。」,並非罵原告神經病,而是因原告假藉各種理由阻擾電梯更新案進行,忘記電梯更新之急迫性,被告才會指精神不正常的人才會拿大鵬的安全在開玩笑,應無損原告名譽且並非專指原告,且被告細聽錄音檔,並未出現「你他媽的」,應原告自行添加,與被告無關。又「孬種」係指做事不敢承擔之人,當時原告確有罵「甚麼東西」,事後卻否認有罵「甚麼東西」,被告指其對於說過的話事後不敢承認者「孬種」,亦合乎常理。至於「電腦拿來這邊用,用公家的電就叫做貪汙」、「我就說了,用公家的電就叫貪汙,去告」等詞,原告當時確有拿自己所有之筆電在會議室充電之事實,在一般人之認知未經許可就使用非自己所有之電,即屬不法行為,被告指稱原告此種不法行為為貪汙,係可受公評之事,要難認為有損及原告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發表如附表二之言論,不但率眾公然霸凌被告,還污衊被告及選舉被告之第五棟住戶智商低;又原告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予訴外人陳振宏,顯有輕蔑被告老而無用之意思,其行為已損及被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惟其中原告所述話語並非侵權行為,其他住戶所述話語係其等基於自己意思所為,於系爭會議進行中,住戶到場參與討論,非罷凌行為,且與原告無關。另亦不爭執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惟此乃原告與陳振宏私下所傳之訊息,原告並未於任何公開群組,散播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是被告之名譽無受侵害之可能,原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109年5月20日21時許在系爭會議中發生爭執,被告並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復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稱「放狗屁」、「神經病」、「孬種」、「貪汙」等詞,依社會通念乃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刑事案件坦承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憑,而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因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情節、被告散布該等內容之對象或方式、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有無理由:查被告所主張於系爭會議中有如附表二之言論乙節(見本院卷第71頁),經其提出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惟如附表二之言論中,部分非原告所為,此觀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又原告於系爭會議發表「聽不懂就出去!怎麼樣、怎麼樣!」、「你們住戶就是選出這樣的委員」、「就是我懂哪,怎麼樣?怎樣、怎樣!」、「怎麼有住戶選出這樣的委員哪」、「甚麼東西!」等言論,惟觀諸兩造於系爭會議發生爭執之情形,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立場對立,而兩造於系爭會議中應有充分表達意見及立場之權利及必要,是原告於會議討論事項爭執下所為之上開言論,僅因其主觀不滿之情緒所為,縱其用字較為尖銳或不妥適,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尚屬有別,是難認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故被告此部分反訴為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予陳振宏,侵害原告人格權,有無理由: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予陳振宏(見本院卷第152頁),固據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係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之偵查或訴訟案件,發表偵查、訴訟過程及結果之事實,並進一步表達發洩之語,尚非意在藉由上開言論,貶損被告於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雖原告於如附表三之言論中,曾使用「丁老頭」較尖酸之詞彙,惟原告既係私下於一對一談話之私領域內對他人為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應賦予原告較大之對話空間,縱其為抒發個人情緒所為之措詞較為不雅,仍與意圖散布於眾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尚屬有別,是依上開意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無其他舉證原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故被告此部分反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萬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於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兩造於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被告反訴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論内容 1 1時32分53秒 你不要在那邊放狗屁! 2 1時35分25秒 你他媽的跟三菱是什麼關係? 3 1時35分40秒 神經病! 4 1時35分42秒 你拿大鵬的安全他媽的在玩! 5 1時38分28秒  孬種!  6 1時38分29秒  孬種!  7 1時42分31秒 筆電拿來這邊用,用公家的電就是貪汙。 8 1時43分  我就說了,用公家的電就叫貪汙! 
附表二:
編號 錄音時間 言論內容 1 1時43分03秒 原告:聽不懂就出去!怎麼樣、怎麼樣! 2 1時43分06秒 住戶(原告的支持者):聽不懂的話,是因為你們沒有做功課。 3 1時43分25秒 住戶(原告的支持者):他就是聽不懂啦! 4 1時43分32秒 原告:你們住戶就是選出這樣的委員。 5 1時48分10秒 原告:就是我懂哪,怎麼樣?怎樣、怎樣! 6 1時48分17秒 原告:怎麼有住戶選出這樣的委員哪 7 1時48分20秒 住戶(原告的支持者): 他那棟就是不懂,還選他嘛, 所有的棟委都代表那一棟的智商。   8 1時48分37秒 原告:甚麼東西!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摘錄)  1 109年10月19日16時3分 原告:「丁老頭,刑事起訴書已經收到」 原告:「但這個檢察官還是輕放,針對這個丁老頭罵“他媽的”部分,認定為口頭禪,不具有公然侮辱之意」 2 109年12月1日 9時48分 原告:「丁老頭案」 原告:「求償116萬」 3 109年12月1日 11時32分 原告:「讓丁老頭有前科,再算算後面的背信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