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6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新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穎
- 被告
- 劉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限屆至時均同,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週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週年利率12%按日計算,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照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優惠期滿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