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8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周佳美
- 被告
- 黃有義
-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00 及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提供一自小客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貸款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合計分60期,依本利攤還,借款人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5月22日,屢經催討未果,且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嗣被告於97年11月26日還款100元,及原告於98年間執行訴外人即保證人黃蔡美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園郵局之存款債權,受償12,730元;及於107年間併案執行被告不動產,受償1,750元,還款用以抵充費用27,497元其中之14,580元,已無餘額抵充利息及原本,尚積欠本金724,545元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297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8月1日南執禮103年度就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