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3號
- 原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儒
- 被告
- 林泳旭即林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以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8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792,809元未清償。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