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洺豪
- 被告
- 陳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25、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請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0年5月31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419,511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7.95%計算(違約時為9.87%),且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本金576,9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