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98號
- 原告
- 簡宇翔
- 被告
- 曾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故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日分手。被告竟因於同年七月間失竊鑽戒一枚,且雙方分手後氣憤、不滿,即臆測遭原告竊取並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過程中獲悉原告前科個人資料,而基於侵害原告隱私權、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1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居所內,以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約三萬八千人追蹤之「_220_220」帳號(下稱被告帳號)內,張貼「查出偷我鑽石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文字;然原告並未竊取被告之鑽戒,被告上述言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且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2被告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次以行動電話登入IG之被告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依序刊登原告住處鄰近之特定餐廳招牌、原告住處公寓外觀、原告住處門牌及大門,再以原告在某夜店之影片一段、照片二紙為背景,標記「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文字,最後刊登「大家一起抓壞人」文字,洩露原告之特徵、住處,並指原告為專門在夜店竊取富有女性財物之惡人;然原告並未竊取被告之鑽戒,被告上述言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且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在被告帳號刊登原告所指之文字、相片、影片,及該等文字均係指摘原告,但以該等文字均為事實陳述,且均為真實,目的在指責原告,但並未標註原告之姓名,且因原告非公眾人物、少有人知悉其人,所刊原告相片、影片模糊不清,非原告自身、家人或多年好友難以辨識,故無人知悉所刊文字係指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故於一0八年八月三日分手,被告因於同年七月間失竊鑽戒一枚,懷疑遭原告竊取並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過程中獲悉原告前科個人資料,而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行動電話登入IG,在被告帳號張貼「查出偷我鑽石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文字,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次以行動電話登入IG之被告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依序刊登原告住處鄰近之特定餐廳招牌、原告住處公寓外觀、原告住處門牌及大門,再以原告在某夜店之影片一段、照片二紙為背景,標記「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文字,最後刊登「大家一起抓壞人」字樣,洩露原告之特徵、住處,並指原告為專門在夜店竊取富有女性財物之歹徒,被告業因上述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及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所刊登文字均為事實陳述且均為真實,且並未標註原告姓名,所刊原告相片、影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無人知悉所刊文字係指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㈢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㈣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㈤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㈦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㈧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㈨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法律明文規定;㈡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㈢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三至五、七至九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亦有明定。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保護個人人格權之法律,犯罪前科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六款事由外,屬於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自然人因故取得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外貌特徵(如相片或影片)、年齡、住所、犯罪前科等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七款情事(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外,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並定有罰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共一百萬元,係以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十月三十日凌晨在被告帳戶刊登與原告相關之文字、相片、影片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論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刊登該等文字、相片、影片,但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1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行動電話登入IG,在有三萬餘人追蹤之被告帳號張貼「查出偷我鑽石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文字,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次以行動電話登入IG之被告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依序刊登原告住處鄰近之特定餐廳招牌、原告住處公寓外觀、原告住處門牌及大門,再以原告在某夜店之影片一段、照片二紙為背景,標記「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文字,最後刊登「大家一起抓壞人」字樣,且被告坦認前述文字均係指摘原告,前已述及。2其中被告所刊登之原告前科資料不唯屬個人資料,且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除有符合同項但書六款情事者外,不得蒐集、處理、利用之個人資料,被告因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而於偵查程序中獲悉原告之前科資料,竟故意在至少有數萬人得隨意觀覽之IG被告帳號中洩漏之,及在同一被告帳號中刊登足以辨識原告五官特徵之影片、相片及原告住所地鄰近之餐廳招牌、住處公寓外觀、門牌號碼、大門相片,復標註「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大家一起抓壞人」字樣,加以竊盜為刑事違法行為,此為週知之事實,致固定觀覽被告帳號之三萬餘人,不唯得自相片、影片所揭示之身形舉止、五官特徵辨識原告其人,得自相片所揭示之餐廳招牌、公寓外觀、門牌號碼、大門相片辨識原告之住所地,且產生原告係常在夜店竊取富有女性財物違法歹徒之惡劣印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甚明。3被告雖辯稱所刊登文字均為事實陳述且均為真實,且並未標註原告姓名,所刊原告相片、影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無人知悉所刊文字係指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
①被告指原告竊取其鑽戒一枚部分,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視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戒指鑑定證明書、鑽石分級報告書、電子通訊對話截圖列印、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揮員警至被告住所勘查採證,及搜索原告住處並勘驗行動電話中瀏覽與搜尋紀錄、相片檔案後,因無證據足認原告有竊盜犯行,而以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二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一一0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一一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訴字卷第八一至八八頁),是經檢察官以公權力詳為調查,仍無證據足認原告竊取被告之鑽戒,被告執意指原告為「偷我鑽石的人」、「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壞人」,直指原告竊取其鑽石、為專門在夜店竊取富有女性財物之歹徒,並向固定閱覽其IG帳號之三萬餘人洩漏原告之前科資料、住所及身形舉止、五官特徵,該部分陳述自難認為真正。
②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刊登之文字雖未標註原告之姓名,但被告刊登是段文字後,即有閱覽被告帳號內容之人將是段文字截圖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有找到是誰了嗎?」,被告旋即明確回覆「就是EDWARD」(見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他字卷第一0四四號卷第三三頁),而原告之英文名即為EDWARD,此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查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以該人並未繼續追問EDWARD為何人觀之,該人對於EDWARD即為原告亦知之甚明,足見被告至少故意向一人洩漏原告之前科資料,並明確指稱竊取其鑽石者為原告,依首揭法條、說明,縱被告僅向一人洩漏原告之前科資料及指稱原告竊取其鑽石,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要非所問。
③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刊登之影片、相片及文字雖亦未標註原告之姓名,且其中顯示人物身形舉止、五官特徵之相片、影片並非極為清晰,然被告是日刊登之影片、相片係先顯示原告住所附近餐廳招牌、再顯示原告住處公寓外觀、門牌號碼及大門,迭已述及,任何觀覽該段影像之人均可由該等招牌、建物、門牌、大門影像辨識原告之住處,進而由明確之住處查悉被告所指何人,且不唯原告自身得以由其中人物之影片、相片辨識所顯示者為自己,被告或原告之友人亦可辨識,此由被告所挑選之影片、相片中人物部分確為原告,如影片、相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中人物人別(僅係假設),何以與原告交往僅區區六、七個月之被告均能正確擷取顯示攝錄對象為原告之影片、相片?原告友人潘先杰亦係因察見是段內容為原告住處及身形舉止、五官特徵之影片、相片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此經潘先杰在臺灣高等法院證述詳明(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筆錄);況被告搭配前述顯示原告住處及外貌身形舉止、五官特徵影片、相片之文字,係記載「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大家一起抓壞人」等,目的顯然在「指明」原告為「專門在夜店竊取富有女性財物之歹徒」,提醒他人注意原告甚或要求眾人協助制止原告,則用以顯示原告身形舉止、五官特徵之影片、相片又豈可能模糊不清致完全無法辨識?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所刊登文字敘述,其中記載前科資料部分為無故故意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關於指原告竊取其鑽石或指原告為專門在夜店竊取富有女性財物之歹徒部分,並無證據足認為真實,亦無足使被告產生所述為真實確信之證據資料,蓋被告既已就鑽戒失竊一節報警、由警方以公權力進行調查、採證,焉有不待調查結果,明知自身在出國期間將住處大門備用鑰匙交付斯時仍為其男友之原告,俾便原告為其處理生活瑣事(如:工人入室修繕物品時之監督、清潔人員入室打掃時之看顧及衣物送洗),僅以區區「原告曾持綠色塑膠袋搭乘電梯離開其住處」、「原告未能盡心安慰反與之發生爭吵」、「原告無甚資力」情節,罔顧自身央請原告為其將衣物送洗、原告配合提供自身行動電話供其查閱內容、陪同其報警及雙方爭執後曾應其要求道歉,執意誣指原告竊取其鑽戒,被告所刊登之影片、相片,內容為建物外觀、門牌號碼、大門部分,無故故意洩漏原告住所個人資料,內容為人物部分並使閱覽被告帳號之人均能獲悉其所稱「專門在夜店竊取富有女性財物之歹徒」為原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行動電話登入IG,在被告帳號張貼「查出偷我鑽石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文字,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再次以行動電話登入IG之被告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依序刊登原告住處鄰近之特定餐廳招牌、原告住處公寓外觀、原告住處門牌及大門,再以原告在某夜店之影片一段、照片二紙為背景,標記「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文字,最後刊登「大家一起抓壞人」字樣,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出生(見訴字卷第六七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現仍為學生,一0七、一0九年間有薪資收入約二十萬餘元、五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參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出生,大陸地區大學畢業,自由業,一0八、一0九年度報稅收入約七萬餘元、二十九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房地及二輛汽車(參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所稱遭竊之鑽戒重量高達五‧二克拉,價值不斐,應有相當資力;被告僅因珠寶遺失,明知毫無佐證,即在固定有三萬餘人觀覽之被告帳號中迭次故意指原告竊取其鑽石、為專門在夜店竊取富有女性財物之歹徒,惡意洩漏原告前科資料及住所,致原告社會評價遭貶損、感覺屈辱痛苦,而被告不唯一再釋詞狡辯,迄今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於對原告所提竊盜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猶反覆在公開法庭憑空誣指原告竊取其鑽戒,指自身方為受害人云云,未見悔意、不知反省,對他人隱私、名譽毫不尊重,漠視他人精神痛苦,致原告怨懟難平、精神痛苦非輕,但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僅向一人表示係原告竊取其鑽戒、僅向一人洩漏原告之前科資料,及原告尚未因住處遭被告洩漏致居家安寧直接受破壞(例如:住處接獲攻擊信件、惡意留言或噴漆、丟擲物品破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之行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隱私權受害三萬元、名譽權受害三萬元、共六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之行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隱私權受害六萬元、名譽權受害十萬元、共十六萬元為適當,合計二十二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就前開慰撫金之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見附民卷㈠第五頁起訴狀上收受繕本記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在IG被告帳號張貼「查出偷我鑽石的人,居然還有家暴、妨害自由的案底」文字,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於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IG被告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依序刊登原告住處鄰近之特定餐廳招牌、原告住處公寓外觀、原告住處門牌及大門,再以原告在某夜店之影片一段、照片二紙為背景,標記「各位如果在夜店看到這個人要提防小心收好自己的財物」、「專門找有錢姊姊下手」文字,最後刊登「大家一起抓壞人」字樣,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原告就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之行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共以六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之行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共以十六萬元為適當,合計二十二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十二萬元,及支付自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