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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伯均

反請求原告 林燦良

上列當事人與反請求被告林秀錦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卻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限期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6,096元,反請求原告就核定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關於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61萬8,741元,反請求原告雖提起再抗告然遭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本院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111年7月25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9日送達反請求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反請求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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