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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沛元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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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忠誠
被告
林冠百
被告
吳昌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告
陳春子
被告
馮玥琁(兼馮聖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珧玲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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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已歿)
被告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兼馮聖欽之承受訴訟人)(嗣已解任)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采文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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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永波
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忠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富祥,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6日變更為林忠誠。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忠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又林忠誠承受訴訟後,原任訴訟代理人洪郁淇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如欲繼續委任,應由林忠誠代表原告重新出具委任狀,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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