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 原告
- 林容瑜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銓律師
- 被告
- 陳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416元,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