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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陳尚榮

  • 原告
    饒堅伯
  • 被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饒堅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上訴人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件提起上訴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元,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如數繳納。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暫免 徵收1500元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即應予重新核定,並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從而,上訴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非無理由,茲准予退還上訴人溢收之訴訟費用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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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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