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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聲請人
吳冠霖
相對人
李光弘
相對人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敬家
相對人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燕上

林麗華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477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黃麗君、江燕上及林麗華,故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72,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697,792元,應徵收裁判費亦變更為17,830元,則逾17,83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481元【計算式:17,830元×0.7=12,4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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