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 抗告人
- 王陳淑朱
陳惠君
陳炳林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宥杉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抗告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已知悉被繼承人陳宥杉死亡後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抗告人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1年4月2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1年6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法定期限,故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宥杉雖為抗告人同父異母之妹妹,然其多次更名,且自幼即未曾與抗告人等往來,故抗告人等根本不知其為何人,不清楚自身與其有何關係,且函文內容並無抗告人之父陳世昌之名,抗告人等分別已70多歲高齡且患有疾病,過去未曾辦理過拋棄繼承之情況下,未能理解函文之涵義,因而誤認該函文係詐騙集團所為,故未為理會,實屬情有可原。且被繼承人陳宥杉一家與抗告人等可謂完全不知道彼此之存在,抗告人等係於111年6月23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由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方委請律師於111年6月28日閱卷後得知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陳宥杉之繼承人,並於知悉後之111年6月30日聲明拋棄繼承。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其繼承權,須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以書面聲明之法定方式為之,若未依此法定方式而為,依法無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查:
五、經查:
㈠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7日死亡,惟被繼承人陳宥杉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及孫子女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本院並於111年1月18日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函通知抗告人等,該函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並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卷宗(卷附送達證書3紙)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111年6月30日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抗告人等之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抗告人等雖有上述抗告意旨之主張,惟觀本院111年1月18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函文內容載明:「主旨:台端為本院依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卷內資料查知之繼承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進行通知。說明:一、被繼承人陳宥杉之繼承人陳宥甫、陳柏語、陳禹希、范馨云、范軒豪、范銘洋、范軒僑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准予備查在案,台端為本院已知之繼承人,故依法予以通知。二、台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等語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第83頁),已明確表明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揭示得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辦理拋棄繼承,該函文並有本院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是抗告人等縱非法律專業人士,仍有致電本院詢問相關事宜之管道,況對比抗告人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裁定後,旋即諮詢律師並委任律師等相關對應作為,此時則未誤認係詐騙集團,足認有辨識能力,難認抗告人等對有關己身權益之事,僅因高齡、患病而全然無知進而無所作為,是抗告人等辯稱誤認係詐騙集團所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抗告人雖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人因與被繼承人從無往來,亦不認識被繼承人,故未知該存證信函之涵義,嗣於101年12月18日收到稅務局之稅單通知後,經查證始知悉自身為被繼承人傅淑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稅務局通知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185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17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內容而主張本件抗告人等實未能理解本院111年1月18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函文涵義因而未具狀拋棄繼承云云,然上開屏東地院之案例事實係前順位繼承人以私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且未載明被繼承人之名,與本件係經由本院以公函通知抗告人,並明確記載被繼承人姓名及拋棄繼承意旨等截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僅因抗告人等片面辯稱誤認詐騙集團所為,而任意否定本院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送達程序。準此,抗告人等既未依限於3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其拋棄繼承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