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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111年度家聲字第165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均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365、14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宗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為明瞭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本院北院82民執庚字第352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司執乙字第46896號)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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