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 原告
- 施佑諭
- 被告
- 張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張恩偉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一〉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誤於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中,對被告張恩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前開簡上案件被告自始僅係林為慶(嗣已與原告成立調解而終結訴訟);被告張恩偉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17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而為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之被告,有卷附雄檢前揭案件移送併辧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判決書、雄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對被告張恩偉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專屬於雄院民事庭管轄,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民事庭,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對被告張恩偉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